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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武汉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况某(系汪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住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瑠环村程涂湾**号。公民身
份号码:xxxx。
被告:武汉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罗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武汉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被告张某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8年7月13日15时39分,张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幸福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园路与幸福园二路交叉路口,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路口处占用、挖掘道路施工,遇汪斌驾驶鄂A×××××号小轿车载乘李美矩沿幸福园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临近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翻轧汪斌驾驶的小轿车,致车辆、路口交通设施受损,汪斌、李美矩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8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斌负此
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盛天
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矩不负
此次事故的责任。汪斌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与武汉盛天
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本案中对武汉盛
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主张民事赔偿。另查明,AZF127重型
自卸货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捷某某公司,且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731.50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76731.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汪斌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况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张某某驾驶证、鄂A×××××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2018年9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汪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美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证据五、死者汪斌所在公司,即武汉彬智海物流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及汪斌户口本,拟证明死者汪斌系城镇居民,并以此物流经营为生;
证据六、汪斌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拟证明汪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汪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朱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汪斌居住城镇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赔偿以保险公司为主。我为原告赔偿了80000元,为事故两名死者共计垫付了抬运费24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垫付了7000元,赔偿的80000元我不要求返还。垫付款7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拟证明赔偿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抬运费2400元收据及手撕发票、施救费2000元发票、拖车费2600元手撕发票,共计垫付了7000,拟证明两名死者共计垫付7000元;
证据三、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捷某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
被告捷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其他营业证照合法有效情况下,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责情形时,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定责,我们应承担15%的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三、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本事故因涉及两名死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五、事故证明载明,汪斌醉酒、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我公司在15%的责任下赔偿的合理合法性。如果我公司承担20%、30%的责任,则是纵容了违法驾驶的行为。
被告捷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汪斌户口本记载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证据二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按15%的比例赔偿。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仅仅为打印的,应有公司出具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没有相关的工资流水、城镇居住的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不能证明汪斌居住真实性,应提交相应租房合同、水电费、房租缴纳证明予以佐证。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证据认为:证据一由法院查明。对拖车费手撕发票为非机打发票,不予认可。施救费本案认可一半,抬运费为非机打发票,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随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生活,证据二至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分别能够证实被告主体、被告汪斌具有驾驶车辆资格,以及汪斌虽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生活及经营活动在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费用发票虽为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但费用为拖车、施救所必需,且已实际支出7000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系汪赋亲生女儿及其出生时间、事故车辆投保等事实予以承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与原告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父亲汪斌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汪斌、张某某及武汉盛天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为: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咨询意见,确定各事故责任主体赔偿比例为60%、20%、20%。被告张某某驾驶的AZF127重型自卸货车辆挂靠在被告捷某某公司名下,被告捷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某某随其母亲生活在城镇,原告汪某某父亲汪斌生前生活经营也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汪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29000元。21276元/年×3年÷2=31914元,原告诉请29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
5、拖车费、抬运费、施救费:3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28231.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均未发生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的各项损失134646.3元〔(728231.5-55000)×20%〕。原告汪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损失189646.3元;
二、原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985.2元,被告张某某、武汉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波

书记员: 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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