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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田某某、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司机。
被告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隆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省刚。
被告汪宏卫。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天门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大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汪省刚、汪宏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波、被告田某某、被告天门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凯、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省刚、汪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没有让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汪省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第一款之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案确定被告田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汪省刚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天门大通公司聘请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天门大通公司承担。鄂R×××××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汪宏卫名下,但被告汪省刚、汪宏卫作为夫妻,对该车共同享有运行支配和收益权,被告汪省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汪省刚、汪宏卫共同承担。鉴于鄂R×××××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汪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门大通公司与被告汪省刚、汪宏卫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天门大通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天门大通公司赔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汪省刚、汪宏卫赔偿的诉讼请求,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门大通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虽致轻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45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综上,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0802.4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4722.5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共计34620.15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15567.73元,原告余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52.42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按70%赔偿6336.6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904.42元,扣减被告田某某已赔偿的10215.92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汪某某21688.50元。被告田某某已赔付原告汪某某的10215.92元,属代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某某。原告汪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天门大通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68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给付被告田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0215.92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书记员: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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