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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沣,
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婷,
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5736807544Y。
法定代表人:雷官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清,该局职员。
被告:
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屈原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彭本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红,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原告汪某与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
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因远安县机构改革,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更名为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本院依法变更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为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沣、邹婷婷、被告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清、被告荆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1286648.75元,返还保证金147000元,合计143364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荆建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承建被告原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远安县洋坪镇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并内部承包实际施工。该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荆建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应返还的保证金共计1433648.75元。经查,原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尚欠被告荆建建设公司工程款1286648.75元及到期应返还的保证金147000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工程尾款和保证金尚未支付系因原告汪某与被告荆建建设公司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致。
被告荆建建设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荆建建设公司承认原告汪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汪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汪某以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身份,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际欠付工程款1286648.75元,并应返还保证金147000元,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可一并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工程款1286648.75元,并返还保证金147000元[合计应支付1433648.75元,可通过本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履行]。
案件受理费17702元,减半计收8851元,由被告
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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