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立新
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易某奕
韩某某
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汪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奕。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雁,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汪浩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立新与被告易某奕、韩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2015年11月9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此后,该公司与原告就上述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12月7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
2015年12月1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易某奕,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立新诉称:2014年6月11日9时30分,被告易某奕驾驶鄂E号“田野”牌货车沿猇亭区先锋路由南至北行驶至站前交叉路口处在越过中心双黄线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的前部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鄂E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车燃烧和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持续按照医嘱复查及治疗。
2015年8月26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元(不含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9596.96元、误工费5919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6.7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513元(车辆价值5053元、车辆专用附件价值4460元)、车辆运营损失648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38497.66元。
请求:1、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奕、韩某某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鄂E号车辆所有权人为郭大珍,原告不具有主张该车辆营运损失和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
3、鄂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全损,不存在修复期间,不存在运营损失。
4、即使原告存在营运损失,也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被告韩某某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只向韩某某出具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并未向韩某某出具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向韩某某就营运损失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不能免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该项赔偿责任。
5、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
原告的车辆上安装的附件设备为湖北宜昌泰跃韦星技术有限公司和宜昌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免费安装,原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原告没有相应损失。
6、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承担。
7、韩某某所垫付的费用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支付给韩某某。
被告易某奕与被告韩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辩称:1、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英大泰和财保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务工时间应按15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84天计算。
2、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原告女儿提起诉讼。
3、原告主张运营损失没有有权威的第三方出具的材料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不存在运营损失。
即使原告存在运营损失,该损失按保险条款也不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赔偿。
4、原告车辆的附件设备为湖北宜昌泰跃韦星技术有限公司和宜昌意纬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免费安装,原告没有该项损失。
5、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认可540元,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
6、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英大泰和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
因易某奕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易某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超出其赔偿责任所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韩某某。
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鄂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为原告妻子郭大珍,但郭大珍已书面声明该车辆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将对该车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车辆的运营损失和车辆损失。
三、关于车辆运营损失问题。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虽然停运损失通常是指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但不能局限于此,只要是合理的停运损失,责任人就应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虽然没有修复的必要,不存在修复期限,但原告重新更换车辆需要一定时间,因为重新更换车辆需要筹集资金和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这一必要时间内的停运损失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更换车辆的必要时间问题,因鄂E号车辆的强制报废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1日,距该车辆强制报废时间只有约8个月时间,而该车辆毁损严重,根据通常的判断,该车辆已不具有修复的价值,即需要重新更换车辆,因此,原告更换车辆所必要的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的次日起算。
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更换车辆的必要时间为半个月。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4050元(270元15天)。
四、关于本案中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虽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赔偿第三人的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但该被告韩某某辩称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又逾期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收到了该保险条款,因而不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再说,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该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使被告韩某某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承担。
五、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
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市场价格5053元这一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附件设备,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都是事后补开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这些附件是他人免费安装的;虽然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后于2015年12月24日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已将顶灯费用赔偿给了安装人,但顶灯费用并不在原告此前所主张附件损失范围内,该证据又属逾期举证,且与原告此前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附件损失;再说,即使原告支付了附件的费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现有残值为多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附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务工时间按15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84天计算,该协议有效,可作为本案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依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于交通费认可540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的误工费和其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60478.97元(60300.97元+178元),康复费用(购买拐杖的费用)1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护理费为9480元(5400元+30天136元),误工费为20400元(150天136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为61380.7元(2485220年10%+1668114年10%÷2),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鉴定费95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7409.67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已垫付67810.97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6512.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7238.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8000.7元,财产损失112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立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6512.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512.67元。
扣除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所垫付的费用67810.97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汪立新118701.70元。
二、原告汪立新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67810.97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汪立新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韩某某。
三、驳回原告汪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原告汪立新已预交746元),由原告汪立新承担14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分摊。
因易某奕系韩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易某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超出其赔偿责任所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韩某某。
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的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鄂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虽为原告妻子郭大珍,但郭大珍已书面声明该车辆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已将对该车辆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车辆的运营损失和车辆损失。
三、关于车辆运营损失问题。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虽然停运损失通常是指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但不能局限于此,只要是合理的停运损失,责任人就应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虽然没有修复的必要,不存在修复期限,但原告重新更换车辆需要一定时间,因为重新更换车辆需要筹集资金和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这一必要时间内的停运损失是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关于原告更换车辆的必要时间问题,因鄂E号车辆的强制报废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1日,距该车辆强制报废时间只有约8个月时间,而该车辆毁损严重,根据通常的判断,该车辆已不具有修复的价值,即需要重新更换车辆,因此,原告更换车辆所必要的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的次日起算。
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更换车辆的必要时间为半个月。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4050元(270元15天)。
四、关于本案中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虽然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赔偿第三人的停业、停运等间接损失,不赔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但该被告韩某某辩称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又逾期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收到了该保险条款,因而不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再说,根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在该保险条款中,对上述免责条款也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使被告韩某某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承担。
五、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问题。
对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市场价格5053元这一鉴定结论,三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车辆损失的依据。
关于附件设备,原告所提交的相关票据都是事后补开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映这些附件是他人免费安装的;虽然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后于2015年12月24日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已将顶灯费用赔偿给了安装人,但顶灯费用并不在原告此前所主张附件损失范围内,该证据又属逾期举证,且与原告此前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附件损失;再说,即使原告支付了附件的费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现有残值为多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附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达成协议,原告的务工时间按150天计算,护理时间按84天计算,该协议有效,可作为本案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依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公司对于交通费认可540元,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的误工费和其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60478.97元(60300.97元+178元),康复费用(购买拐杖的费用)14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护理费为9480元(5400元+30天136元),误工费为20400元(150天136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为61380.7元(2485220年10%+1668114年10%÷2),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鉴定费950元。
上述损失共计177409.67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已垫付67810.97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86512.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7238.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8000.7元,财产损失1127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立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6512.6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512.67元。
扣除应返还被告韩某某所垫付的费用67810.97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汪立新118701.70元。
二、原告汪立新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费用67810.97元。
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汪立新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韩某某。
三、驳回原告汪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原告汪立新已预交746元),由原告汪立新承担14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505元。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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