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新,中国石化集团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路2号。
代表人:江寿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爱平,该分公司社区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立新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掇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双方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汪立新申请本院回避,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由本院继续审理。期间,本院依法暂停审限。审限恢复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海、郭长海,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爱平、何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立新在一审诉称,汪立新系武汉金昌石油化工公司(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下属的一家的企业,以下简称金昌公司)的业务员。1998年6月为配合金昌公司重新启动,汪立新按照《金昌石化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进行产品销售,另外承担公司在荆门的发油业务(费用按50元每车包干)。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汪立新共销售润滑油14765.873吨,金昌公司应兑现的销售提成工资为315138.45元,但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至今未兑现该部分工资。1999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汪立新在公司销售部上班期间,金昌公司领导安排工作人员采取不正当方式阻碍汪立新开展销售,且不兑现销售提成工资,造成汪立新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2002年元月,汪立新被安排到生产部上班,金昌公司打击报复而停发了汪立新的工资及奖金。2005年5月,金昌公司全部工作人员安排在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下属的后勤服务公司上班,其他员工正常发放工资及奖金等,仅汪立新1人待岗,约定暂发待岗工资,待岗位明确后,再按岗位补发工资。在此期间,汪立新一直要求兑现销售提成工资、发油费用等无果。2006年11月,金昌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承继。2006年、2007年汪立新与后勤服务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但未确定岗位。2008年初,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提出只要汪立新不再要求兑现和补发金昌公司所有未发工资及损失,则安排汪立新为主管岗位,并按主管岗位为汪立新补发在后勤服务公司待岗期间的工资近70000元。汪立新表示不同意并拒签上岗合同后,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又从2009年5月停发了汪立新工资奖金。综上,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不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故克扣、拖欠、停发汪立新应得工资,损害了汪立新的合法权益。后汪立新申请了劳动仲裁,亦未获支持。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支付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销售提成工资315138.45元;2、支付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463438.09元;3、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差额工资、停发工资及奖金共499840.75元;4、支付前述3项工资共1278418.10元的补偿金319604.52元、工资赔偿金3835254.30元;5、支付1998年9月至12月的发油报酬6150元;6、按3500元/月缴费基数补足汪立新自199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5000元/月缴费基数补足汪立新自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辩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汪立新销售油品14105.31吨,可兑现工资为113033.73元,但汪立新应负责收回货款126142.983元,根据规定,汪立新货款未结清的,一般不予提成,待结算后补提,故汪立新不能要求兑现工资。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金昌公司实行绩效工资,汪立新没有销售量,所以没有绩效工资,但金昌公司向汪立新支付了底薪。汪立新被调到金昌公司生产部上班后一直拒绝上班,所以不应支付其2002年至2004年的工资。2005年初,金昌公司停止经营后,汪立新在后勤服务公司待岗,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5年至2008年8月期间的待岗工资。2008年8月26日汪立新拒绝签订上岗合同,故后勤服务公司不再支付汪立新以后的工资。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不存在欠发汪立新工资及逾期未发汪立新的工资问题,不应支付汪立新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综上,汪立新要求支付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业务兑现工资及赔偿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汪立新本次诉讼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原仲裁范围,另要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的发油报酬已经终局处理和解决,主张的公积金不是劳动仲裁范围,且汪立新主张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汪立新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5年4月,汪立新进入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前身荆门石化总厂)下属的金昌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199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自1995年9月至2005年9月14日止共10年的《劳动合同书》。
1998年6月1日,金昌公司制定并实施了《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试行)》,以销售毛利提成包干的形式向其销售人员发放奖金及工资报酬,其中主要内容为:第三条“销售费用包括销售人员发放工资、资金、误餐费、差旅费、招待费、电话费及其它与销售活动有关的费用”;第四条“销售费用的控制采取直接销售毛利提成包干的形式”;第五条“供销部所有销售人员每月发底薪200元/人”;第八条“产品销售不得低于公司规定的最低价格,超出部分按50%奖励给个人”;第九条“从荆门直销总厂各种成品润滑油,提成包干的比例按其毛利的40%提取”;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说的毛利在本办法中规定为:(1-20%)×(销售价格-成本价格)”;第十三条“公司产品销售执行现款现货原则,不许赊销”;第十四条“所发生的产品销售业务,货款未结清的一般不予提成,待结清后补提”;第十五条“供销部及财务部均要建立产品销售台帐,切实做好基础工作”;第十六条“销售毛利的核算以财物部核算为准。财务部必须在每月6日前核算出所有的销售及非销售人员上一月所完成的销售毛利提存额,提出兑现报告,经供销部经理……会签后,于每月8日进行兑现”。之后,汪立新在对外开展销售成品润滑油业务过程中,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汪立新从荆门石化总厂直销润滑油14713.637吨,销售毛利未低于50元/吨,并收回了相应货款。期间,金昌公司对汪立新1998年7月、8月的销售提成工资进行了核算,但未实际支付。同时,对汪立新1998年8月、9月每吨返利50元的提成工资亦未兑现。另汪立新还从荆门石化总厂为金昌公司发油109车。诉讼过程中,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认可每车补助50元。
2001年1月1日,金昌公司出台了《关于按销售量提成实施细则》,其中部分内容为:“第一条…根据金昌石化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第九条之要求,制定本细则。第五条,荆门直销油品按以下规定执行:1、火车发往武汉及省内地区,需盈利80元/吨,火车发往其他地区,需盈利50元/吨。”因金昌公司认为汪立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销售中存在尾款未收回的现象,未与汪立新办理提成结算,亦未与汪立新进行账目核对和收回尾款。
1999年底,金昌公司与汪立新的业务往来单位联系,要求相关业务单位不再与汪立新发生油品销售的业务,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间,汪立新未发生销售业务,期间,金昌公司向其发放工资15017.51元,汪立新领取其中649.50元,金昌公司以汪立新经手的业务有欠款未收回为由,扣发工资9714.12元冲抵应收款。
2002年初,金昌公司将汪立新调入生产部工作。2003年7月,金昌公司停止经营,员工轮流值班,期间,除汪立新未发工资外(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其他员工均发放了工资、奖金等。
2005年5月,金昌公司拟注销,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将汪立新安排到其下属的荆门石化后勤服务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后勤服务中心)待岗,向其发放待岗工资至2008年5月。
2008年2月,汪立新被安排至后勤服务中心市场营销一部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之后,汪立新因对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提出兑现销售提成工资及未发工资、后勤公司应补发工资、奖金的意见不同意,拒绝与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再签《上岗合同》,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因此停发汪立新工资至今。
2006年1月1日,汪立新与中石化荆门分公司签订了1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汪立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该内容与1995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均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执行”;“甲方为乙方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分担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本劳动合同,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2006年11月24日,金昌公司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承继。
2000年至2008年5月,金昌公司及荆门石化后勤服务公司共向汪立新发放工资21052.23元(2000年、2001年分别支付649.50元,2002年1月至9月支付综合补贴共计855元,2005年5月至9月支付4775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支付12811.50元,2007年12月支付351.43元,2008年1月至5月支付待岗工资1609.80元)。在此期间,汪立新一直向金昌公司、后勤服务公司及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兑现销售提成工资、支付工等员工工资、奖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4月,后勤服务公司成立工作小组对汪立新要求兑现销售提成工资等进行调查后,出具了《关于汪立新申请的调查结果》,其大致内容为,汪立新负责的客户有货款未收回,提出的兑现申请缺乏依据,汪立新无出勤记录,不应发工资以及已发放工资的情况等。但汪立新对调查结论不服,于2010年2月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汪立新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60日等为由裁决驳回汪立新的仲裁请求。
原判认为,关于该案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2009年4月,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下属的后勤公司组织专班就汪立新提出的兑现工资等申请出具的调查结果,后汪立新于2010年2月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汪立新向仲裁部门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汪立新本次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合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汪立新与中石化荆门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经二审发回重审后,汪立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只是数额的增加,与原争议的诉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关于汪立新主张的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销售提成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汪立新经办的销售业务不存在销售负毛利,亦不存在货款未收回的问题,金昌公司将汪立新2000年、2001年工资9714.12元冲抵应收款无事实依据,故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应全额兑现汪立新的销售提成工资。经核计,汪立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销售提成工资共计315142.37元(详见附件计算说明),因汪立新实际主张315138.45元,其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汪立新主张的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销售提成工资315138.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关于汪立新主张的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问题。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间,汪立新一直正常开展业务,每月均有稳定的销量发生,后因金昌公司要求汪立新的业务单位不与汪立新发生油品销售业务,汪立新从事的油品销售被迫中断,且金昌公司长期不支付提成工资,导致汪立新无资金垫付业务开支,故金昌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汪立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立新主张按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间其平均提成工资为基数计算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原审考虑到金昌公司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汪立新的工资收入,但因市场经营情况多变,汪立新在此期间未发生销售业务的原因也可能存在其他某种情形,故对汪立新该期间的工资损失参照企业在岗职工当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经计算,汪立新该项工资损失为12295.58元,扣减汪立新之前已领取的649.50元,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还应支付汪立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间的工资11646.08元。对于汪立新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汪立新提出在包干销售之外另外从荆门发油的费用。因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每车另外补贴汪立新50元,双方对汪立新共发109车无异议,故对汪立新主张的发油补助545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汪立新主张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差额工资、停发工资及奖金共499840.75元的问题。诉讼过程中,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提出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05年4月未上班,2005年5月至8月属待岗,2008年9月至2013年4月未上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双方先后于1995年9月15日、2006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且证明劳动者工作情况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汪立新未上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认定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正常上班工作,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应向汪立新发放其所在岗位的工资及奖金。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汪立新应发工资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汪立新主张按同事张行强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奖金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原审对汪立新该期间的工资收入参照企业在岗职工当年度的平均工资确定。经计算,汪立新该项工资损失为168981.64元,扣减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已发放的21052.23元,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还应向汪立新发放147929.41元工资。对于汪立新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汪立新主张的工资补偿金、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二者并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中,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不存有上列之情形,故汪立新主张判令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支付工资补偿金、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汪立新主张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按3500元/月缴费基数补足其自199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按5000元/月缴费基数补足自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首先,缴存住房公积金反映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而是专门的国家行政职能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与缴存义务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依法则不享有替代行政机关主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诉讼请求权,故汪立新主张的该项诉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予驳回。另汪立新主张判令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的销售提成工资315138.45元;二、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11646.08元;三、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1998年9月至12月的发油报酬5450元;四、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差额工资、停发工资及奖金共147929.41元;五、驳回汪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原审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1999年底,金昌公司与汪立新的业务往来单位联系要求相关业务单位不再与汪立新发生油品销售的业务,否则一切后果自行承担”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8月26日,汪立新因对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提出兑现销售提成工资及未发工资、后勤公司应补发工资、奖金的意见不同意,拒绝与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再签《上岗合同》。
荆门市统计局公布的1999年至2013年荆门市城镇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含城镇私营单位):1999年为6350元/年,2000年为6843元/元,2001年为7127元/年,2002年为8353元/年,2003年为8804元/年,2004年为10277元/年,2005年为11405元/年,2006年为12711元/年,2007年为19914元/年,2008年为23373元/年;2009年27949元/年,2010年为36105元/年,2011年43132元/年,2012年为44383元/年,2013年为50934元/年。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汪立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销售提成,若支付,数额是多少;2、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汪立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工资损失,若赔偿,按何标准赔偿,数额是多少;3、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支付汪立新发油补助5450元;4、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支付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差额工资、停发工资及奖金;5、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支付汪立新199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6、汪立新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原审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汪立新自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销售提成。
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与汪立新均认可上述期间销售的油品数量为14713.837吨,虽然《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货款未结清的(指小额尾款)一般不予提成,但是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上诉称汪立新尚有货款未结清的证据不足,理由已在事实认定部分阐述,不再赘述。故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应将上述期间的销售提成向汪立新支付。
关于提成数额,虽然《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毛利的核算以财务部核算为准。但是财务部门的核算应有明确的依据,现汪立新对财务部门计算的销售毛利以及计算提成公式有争议,就销售是否存在负毛利,已在事实部分审查认定不存在销售负毛利,故销售毛利应以汪立新的计算标准确定;就销售提成比例,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再按《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的规定计算提成理由不能成立,因《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提成包干的比例按毛利的40%提取,故汪立新计算销售提成的比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汪立新的销售提成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汪立新主张销售提成的仲裁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在,2009年4月,后勤服务公司成立工作小组对汪立新要求兑现销售提成工资等进行调查后,出具了《关于汪立新申请的调查结果》,明确通知汪立新不支付销售提成,该时间点应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2010年2月,汪立新提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应赔偿汪立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
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主张该时间段,金昌公司仍延续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但汪立新作为销售人员,没有销售量,所以没有绩效工资。但汪立新主张该时间段,因金昌公司一方面不兑现前一时期的销售提成,而且还向其业务单位散布谣言,影响其销售业绩,故要求按前17个月的平均业绩赔偿工资损失。
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汪立新提交的两个前业务单位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金昌公司干扰汪立新的业务,因此,汪立新没有业绩的原因不能证明是金昌公司造成的,但同时金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汪立新该时间段旷工,故原审参照当年度荆门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汪立新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但因原审计算存在笔误,二审予以纠正。即14499元-649.50元=13849.50元。
(三)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支付汪立新1998年9月至12月发油补助5450元。
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认可汪立新在1998年9月至12月期间共发油19车,每车补助50元,合计应领取发油补助5450元,只是认为按照《金昌公司产品销售费用包干办法》的规定,销售人员的所有费用包干,汪立新已报销了相关销售费用、差旅费和招待费,不应再向汪立新支付发油补助。另外,汪立新的该项请求超出了原仲裁范围。
本院认为,汪立新在申请仲裁时对该项请求提起了申请,因此不存在超出仲裁范围。其次,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汪立新报销的相关费用可抵销该发油补助,因此原审支持汪立新1998年9月至12月发油补助54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支付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差额工资、停发工资及奖金;
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主张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属旷工,但该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考勤表,不能证明汪立新旷工。故中石化荆门分公司应补发汪立新该时间段的工资。鉴于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原审参照当年度荆门市当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即85098.25元-20402.73元=64695.52元。
2008年2月1日,石化荆门分公司安排汪立新到市场营销一部上班,同年8月,汪立新拒绝再签订上岗合同。上述事实及证据说明,汪立新2008年8月之后虽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没有具体的岗位,视为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按劳分配原则,因此,汪立新主张补发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不予支持。
(五)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汪立新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汪立新以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3倍的赔偿金。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劳动合同,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责令按工资报酬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据以上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条件是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强调的是主观故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强调的是拖欠工资的客观事实。审查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与汪立新的工资关系,双方对汪立新1998年7月至1999年11月期间的销售提成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计算方法等均存有争议,通过诉讼才得以确定,因此中石化荆门分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汪立新上述期间的工资,该期间的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石化荆门分公司仍然实行绩效工资制度,而汪立新没有销售业绩是事实,双方对其中的原因有争议,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未发放汪立新的工资也不属于主观故意拖欠行为,因此该时间段的工资赔偿金也不予支持。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汪立新该段时间属于旷工,而中石化荆门分公司没有足额发放汪立新的工资报酬,且无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故应当支付该期间拖欠汪立新工资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分两个阶段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即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数额按荆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为52671.5元,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计算,即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一至五倍的标准,结合案情,考虑中石化荆门分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按应付金额的2倍予以赔偿,即52671.5元×2=105343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3634.25元-1609.80元=12024.45元,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50%至100%的标准赔偿,本院酌定按50%赔偿,即6012.23元。以上两个阶段的赔偿金合计111355.23元。
(六)汪立新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原审不予处理是否正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一些地方法规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汪立新要求中石化荆门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汪立新主张的社保缴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原审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3)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的工资损失13849.5元;
四、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损失64695.52元;
五、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支付汪立新2002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赔偿金110055.37元;
六、驳回汪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四、五项合计50918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原审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宏琼 审 判 员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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