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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占有的耕地,承担占用期间的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汪某某1998年承包的土地与王某某2005年承包的土地并非系同一地块;二、汪某某对其1998年承包的“天三斗”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王某某答辩称:一、其对讼争的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未侵占汪某某承包经营的耕地,汪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二、汪某某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某某的上诉请求。
汪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退还其承包经营的耕地2.5亩,并承担占用期间的损失。二、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汪某某起诉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是于1998年由县政府颁发。在2005年1月8日,中共团风县委、县政府印发了《团风县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认真讨论了延包实施方案,并通过了延包方案,王某某取得了该诉争“天三斗”地块的经营权。2005年3月1日,王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031407018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取得了团风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2031407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对该诉争“天三斗”土地进行了耕种和管理。
一审另查明,汪某某在2005年土地二轮延包时不在家,延包时没有承包耕地,2014年汪某某回家要求取得土地经营权时,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将河西的一块耕地发包给了汪某某承包。
一审认为,汪某某起诉提供的证据“土地经营权证”虽是政府在1998年颁发,但团风县政府于2005年对农村二轮延包工作进行了完善,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对该村延包工作作出了新的调整,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重新发包,王某某亦据此也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此汪某某持有的经营权证自动废止。王某某在延包工作中取得土地的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故不够成对汪某某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汪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团风县土地二轮延包方案审批(备案)表》一份;
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一份;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薄》二份;
证据四、《方高坪镇雷湾村七组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方案》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王某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而汪某某并未取得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汪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在小组并未开过会。其系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王某某系2005年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取得在先,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有团风县方高坪镇财政所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结合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可以综合认定王某某对本案讼争的承包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王秋发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另查明,汪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记载了承包面积为2.5亩,土地名称为“天三斗”,并未记载其具体四至范围及承包合同的编号,汪某某亦不能说明“天三斗”的具体四至范围。王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不仅记载了承包面积为2.8亩,土地名称为“河东”,土地承包合同编号,还记载了具体四至范围。

本院认为,因汪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记载了承包面积为2.5亩,土地名称为“天三斗”,并未记载其具体四至范围及承包合同的编号,汪某某在庭审中亦不能说明“天三斗”的具体四至范围。而王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不仅记载了承包面积为2.8亩,土地名称为“河东”,土地承包合同编号,还记载了具体四至范围。故汪某某认为王某某实际耕种的承包地系其承包的“天三斗”,王某某承包的“河东”系另一地块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某某为证实其在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延包中取得的本案讼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合法有效,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团风县土地二轮延包方案审批(备案)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薄》、《方高坪镇雷湾村七组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方案》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其对涉案讼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汪某某认为王某某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造成了对其1998年承包的“天三斗”土地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孔齐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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