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秀安。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水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汪秀安诉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晓、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安的委托代理人朱凡、汪水安,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徐某某借用卧龙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孝感市融兴休闲度假村的建设工程,同年5月6日,被告徐某某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汪秀安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607078.81元。之后,原告汪秀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结算,被告徐某某及卧龙建筑公司下欠原告汪秀安工程款1237283.90元。2011年8月17日,经本院调解并制作下发(2011)鄂孝南民初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徐某某、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37283.9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2、被告徐某某、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对融兴度假村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汪秀安融兴度假村工程下欠款360000元整。此款由原度假村转付280000元及法院执行和解的下欠款80000元合并构成。此款支付方法:双方协定以徐某某南桥小区二期商住楼动工时用在建房屋抵偿,多退少补,如二期工程在2013年10月尚不能动工的情况下,则徐某某以现金偿还该欠款”。逾期后,原告汪秀安找被告徐某某索要该款项,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给原告汪秀安10000元,之后,原告汪秀安多次找被告徐某某索要该款项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原告汪秀安承建被告徐某某承接的孝感市融兴休闲度假村的建设工程所形成的,被告徐某某将工程交由原告汪秀安施工,后因结算付款引起纠纷,本院主持调解制作了调解书,经本院(2011)鄂孝南民初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已偿还10000元,被告还应对下欠的工程款350000元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并承担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在执行结算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已向原告汪秀安出具了欠条,证明被告徐某某已认可由其向原告汪秀安偿还该款项,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汪秀安主体不适合的理由不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汪秀安人民币35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江林 审 判 员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书记员:李雁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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