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4时30分,史某某驾驶冀F×××××轻型货车,行驶至东城坊镇西疃小学门口东侧,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涿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发生医疗费23497.05元,其中被告史某某垫付507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原告伤后由王海风护理,王海风月均工资3420元。
冀F×××××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349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3250元(50元×65天),护理费10830元(3420/月元÷30天×95天),伤残赔偿金20996.9元(11051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409元,鉴定申请费1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35元,施救费3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70667.9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行车本及驾驶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垫付的5073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鉴定费等损失,由被告史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261.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30元,伤残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4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61.8元(医疗费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250元,合计15374元,15374元×70%=10761.8元),合计59023.7元。
二、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71元(鉴定费1409元,鉴定申请费10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1959元,1959元×70%=1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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