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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被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吴天河
通城县信用合作职社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城县信用合作职社
法定代表人谭晓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通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左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被告提出存款未入帐,不能否定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1998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塘湖中心信用社存款5000元,被告员工汪国宝向原告出具5000元股金证,2013年上半年,原告持该股金证取款时,被告则予以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其利息。
另查明,原告存款后,被告单位经办人汪国宝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5日,通城县塘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汪国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汪国宝返还侵占塘湖信用社存款91900元,其中含本案原告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存款到信用合作社,当支取时,被告应予及时支付。被告因内部管理出现漏洞而拒付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存款本息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5000元及其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0601040003321,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被告提出存款未入帐,不能否定承担支付责任的义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确认事实如下:
1998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塘湖中心信用社存款5000元,被告员工汪国宝向原告出具5000元股金证,2013年上半年,原告持该股金证取款时,被告则予以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其利息。
另查明,原告存款后,被告单位经办人汪国宝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5日,通城县塘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汪国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汪国宝返还侵占塘湖信用社存款91900元,其中含本案原告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存款到信用合作社,当支取时,被告应予及时支付。被告因内部管理出现漏洞而拒付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存款本息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5000元及其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左孟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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