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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上诉人汪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争议的林木于2013年1月18日由刘某转卖给上诉人,价格为30,000元,刘某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此收条当合同,上诉人是该林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是2009年在该林地已经依法转卖后取得的,一审法院以林权证为依据判决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刘某所有错误,争议的林木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汪某所有。2.双方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实际管理和经营林地多年,该林木所有权应当归上诉人汪某所有。刘某辩称,1.刘某是诉争林地的所有权人,刘某持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对位于民丰路两侧诉争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汪某于2018年1月11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刘某持有的林权证,该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黑12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2.刘某收取汪某30,000元树款并出具收条并非出于自愿,且收条没有约定林木的位置、数量,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一直占有、经营、管理该林木,并未交付给汪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于绥化市××××村民丰路的林木享有所有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汪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汪某在绥化市××镇林业站任职。2002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与绥化市××镇人民政府签订买卖林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某购买位于兴安村民××、××路杨树共计1250棵,总价款40000元。2003年1月18日,被告汪某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刘某所有的位于四方台镇××村民丰路的杨树,当时交30000元购树款,原告为汪某出具了收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量,所以没有交付树木。2004年5、6月份,被告将树木卖给苏德军,并办理了林权证,原告发现后,找到北林区林业局,林业局将苏德军名下林权证撤销,并重新为原告刘某办理了林权证。被告向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19日,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作出[2017]绥北农裁裁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将位于兴安村民丰路的林权(含750棵林木)归还被告,并协助办理林权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位于绥化市××××村民丰路的树木,并办理了林权登记,系该树木的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绥化市××××村民丰路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某虽然与原告刘某口头约定购买原告刘某位于四方台镇××村民丰路的杨树,并支付了树款,但因双方对树木的数量没有约定,且没有交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原告刘某拥有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因此,原告刘某对位于绥化市××××村民丰路两侧双方争议的林木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原告刘某对位于绥化市××××村民丰路两侧,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争议的林木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汪某提交以下证据:2004年4月3日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汪某交纳民丰路林木办理林权证费用50元。2004年4月10日,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制作的林权证发放外业调查野账,证实汪某购买林木后,经四方台镇政府调查,登记在汪某名下。2018年1月5日,四方台镇兴安村民委员会为汪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兴安村民丰路林木刘某于2003年1月18日卖给了汪某,并由汪某管理至今,数量约为750棵。2018年1月6日四方台镇政府为汪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兴安村民丰路林木刘某于2003年1月18日卖给了汪某,并由汪某接收管理至今,数量为750棵。被上诉人刘某对汪某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对收据及野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汪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林木所有权,因为上诉人汪某当时任林业站长,身份特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汪某最终取得了案涉林木的所有权,是否对林木享有所有权,应以是否取得林权证为准。上诉人汪某申请证人姜某、褚某、李某出庭作证。姜某证实:其与汪某都在四方台林业站工作,2003年1月18日其与汪某、褚某去绥棱找刘某买民丰路两侧的树,快到绥棱火车站时,汪某给刘某打电话,大约10点左右刘某一个人开车来的让我们到银行,汪某给刘某3万元,钱存到银行后汪某问是否写合同,刘某说不用了,写个收条就行,绥绥500棵卖给李明,民丰路750棵卖给汪某,汪某说用不用查树,刘某说不用,北至二组北,南至丰林南,我就交给你了,我也不管了,如果有丢失自己负责。褚某证实:2003年1月18日,我和姜某、汪某去绥棱找刘某买民丰路两侧的杨树,走到一半时刘某打电话问在哪等着,大约10点左右刘某开车把我们领到银行,汪某给刘某3万元,当时说写合同,刘某说不用写出收据就当合同,也不用查树了。李某证实:从2003年开始,我给汪某看民丰路两边的树了,总共是750棵树,汪某每年给我1,200元。被上诉人刘某对三证人证言质证称,该三证人与上诉人汪某均有利害关系,证实的不属实。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辉、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某将案涉林木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刘某承认收到了汪某交的树款30,000元,该价格合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及第五十四条规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刘某为汪某出具的收条是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收条上虽然没有写明林木的数量,但写明了涉案林木的具体位置即民丰路两侧,而刘某在四方台镇人民政府所购买的林木其中包括民丰路两侧的林木(约750棵),另一处林木位于绥绥两侧,与涉案林木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汪某购得该林木后,林权证发放外业调查野账上登记涉案的林木权属人为汪某,后因该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汪某向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涉案的林木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绥北农裁裁字第5号裁决书,裁决兴安村民丰路的林权(含750棵树木)归还申请人汪某。因此,应当认定汪某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林木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以双方对树木的数量没有约定、没有交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判决将位于绥化市××××村民丰路两侧涉案林木所有权判归刘某享有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汪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请求确认对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兴安村民丰路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杨晓涵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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