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秀,女,满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孙国才,男,汉族,北林区东某咨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雷,男,满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徐某兰,女,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三粮库综合楼首层东数第八门;
负责人张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孔某录,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高某发,男,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蔡某兰,女,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高百某,男,满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菇苏区。
被告高百某,女,满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诉被告孔某录、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才,被告高百某、高百某、孔某录、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某峰(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孔某录驾驶的黑E5某/黑E某9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峰、乘车人张百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某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次要责任,张百昌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黑E5某/黑E某9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在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即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某峰及乘车人张百昌在事故中均属于黑E5某/黑E某9挂重型货车的第三者,故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巴彦支公司对高某峰、张百昌死亡均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及高某峰近亲属(另案同时审理)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割限额理赔款项。本案中,因高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高某峰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0%,由被告孔某录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另因高某峰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原告的差额损失应由高某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在高某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张百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了张百昌的买房协议、购房使用凭证及居住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的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元/年×13年÷2人=50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550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80280元(即120000元×比例66.9%)。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142340.70元[即(死者高某峰损失274128元+死者张百昌损失555093元-120000元)×30%×比例66.9%]。
三、被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在高某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232730.60元[即(555093元-80280元-142340.70元)×70%]。
四、被告孔某录赔偿原告汪某秀、张某雷、徐某兰损失99741.70元[即(555093元-80280元-142340.70元)×30%]。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负担1824元,由被告高某发、蔡某兰、高百某、高百某负担1873元,由被告孔某录负担788.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44.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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