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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璟贤与朱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璟贤,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琼,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璟贤与被告朱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璟贤、被告朱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璟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欲向上海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锦<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室</font>房屋(以下简称浦锦路房屋),按照认购书约定原告需支付富某公司50万元定金。其中20万元已经支付给富某公司,另有30万元定金应富某公司员工宋长宝的要求转给被告,被告的账户也是宋长宝提供的。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应付款项的适格收款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30万元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被告朱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打给被告30万元款项确已收到。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某某就浦锦路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支付的系浦锦路房屋的定金。被告银行账户也是被告口头告知原告的,否则原告不会将钱款打入被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琼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5日,李某某与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约定李某某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XXX号办公楼一栋,共计19套房屋。同日,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富某公司独家代理代为销售其位于浦锦路XXX号房屋。同日,李某某出具委托收款说明,约定浦锦路XXX号房屋的定金及购房款除在场刷卡及现金外,其余付款汇入其妻子朱琼账户。2017年11月5日,原告与富某公司就浦锦路房屋签订认购书,约定房屋总价为6,731,340元,定金20万元。另补充约定:今日付定金20万元,11月20日之前补足定金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4日、11月5日支付富某公司5万元、15万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应富某公司员工宋长宝的要求将剩余30万元定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因资金原因未购买浦锦路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商品房定购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说明、结婚证、认购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30万元为原告购买浦锦路房屋支付的定金,本案实系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原告必须就该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现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璟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汪璟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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