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机务段职工,住河北省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机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春元,该单位段长。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机务段按伤残等级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某于1979年12月23日到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机务段(原天津铁路分局唐某机务段)参加工作。1996年3月14日16时30分,原告在段内作业时,被蒸汽机车上掉落的煤块砸中头部。事后,汪某某先后赴唐某市铁路中心医院、唐某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接受治疗至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等。2016年初,原告汪某某伤情基本稳定,适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汪某某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明确拒绝。2016年2月,原告委托亲属两次向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机构未作任何回应。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亲属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相关材料,请求该局纠正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违规行为,督促上述仲裁机构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及时组织鉴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书面答复,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老工伤人员申报。原告针对该书面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原告诉请未获支持,但两次诉讼的结果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足以证实:原告所受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发生,被告不将原告按老工伤人员进行申报,原告就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就直接导致汪某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原告申请符合不予受理的其他项事由为由,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机务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原告汪某某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但并未对该损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进行认定,径行要求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某机务段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郑修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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