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黄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梅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
原告:黄秀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黄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鲁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诸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诸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卢森堡大公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系黄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鲁雯、鲁军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秉衡、人民陪审员葛惠萍、人民陪审员董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黄利明、鲁雯、鲁军、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鲁雯、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与案外人黄某1(已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季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份共有所有权。其中,原告鲁雯、鲁军各享有二十分之一系争房屋所有权份额,其余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黄某1(已故)各享有十分之一系争房屋所有权份额。2.原、被告法定继承案外人黄某1(已故)享有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汪某某系案外人黄某1(已故)遗孀,二人婚后生育原告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及案外人黄某2(已故),原告鲁雯、鲁军系案外人黄某2(已故)生育的子女。系争房屋系案外人黄某1(已故)的祖传房屋,没有相应建造手续。1984年5月,案外人黄某1(已故)就系争房屋曾向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该院(84)川法民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案外人黄某1(已故)全家所有,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6)沪中民上字第93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1998年11月9日,案外人黄某1(已故)去世。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黄某2(已故)报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辩称,其二人与原告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以及案外人黄某2(已故)均系原告汪某某与案外人黄某1(已故)生育的子女。原告鲁雯、鲁军则系案外人黄某2(已故)生育的子女。系争房屋系祖传房屋,没有相应建造手续。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已于1991年经由原告汪某某与案外人黄某1(已故)办理,登记至被告黄某某名下。现原告主张其诸人与被告及案外人黄某1(已故)应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法定继承案外人黄某1(已故)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又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案外人黄某1(已故)生育子女系原告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以及案外人黄某2(已故)。1998年11月9日,案外人黄某1(已故)去世。2015年1月22日,案外人黄某2(已故)报死亡。原告鲁雯、鲁军系案外人黄某2(已故)生育的子女。
1985年11月12日,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作出(84)川法民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其中主文第一项确认:“座落在本县顾路乡大众村季家宅十三号西正间产权归黄某1全家所有”。1986年4月30日,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6)沪中民上字第9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84)川法民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本县顾路乡大众村季家宅十三号西正间”即系争房屋,且该房屋系祖传房屋,并无相关建造手续。
于1991年7月5日填制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记载:“土地使用者黄根宝地址川沙县顾路乡土地坐落顾路乡兴东村一队现有人口姓名黄根宝称谓户主户口所在地上海农或居居”。于1991年9月17日审批完毕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土地使用者黄根宝地址川沙县顾路乡土地坐落顾路乡兴东1队地号川沙县顾路乡(镇)兴东村77丘(26)”,其所附“土地使用证附图”记载:“土地使用人黄根宝土地座落顾路乡兴东村1队地号顾路乡兴东村77丘(27)”。1991年9月17日,原上海市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制发沪集宅(川沙)字第075498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黄根宝土地坐落顾路乡兴东村1队地号顾路乡兴东村77丘(27)”。2015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黄某某……曾用名:黄根宝……实际姓名为黄某某”。2015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在上述“证明”上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因当初宅基地做证时工作疏忽,将兴东村1队黄某某,误写为黄根宝。特此更正。”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诸份证件所指房屋即系争房屋。
目前,系争房屋内除原告汪某某及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外,另有户籍人口为两人,分别为案外人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之妻),户籍于2015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案外人黄某3(系被告黄某某之子),户籍于2015年7月28日由上海市宝山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长期处于对外出租状态。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曹路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证明”,与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84)川法民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6)沪中民上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户口资料、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根本依据。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建造时间过早且没有相关建造手续的位于本市农村的祖传房屋。根据相关《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证明”等确权登记材料,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黄某某一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被告黄某某的个人财产。现诸原告请求确认案外人黄某1(已故)与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按份共有所有权,并法定继承案外人黄某1(已故)的相应所有权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应予以审理一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两被告所提出的相关理由因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鲁军、鲁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汪某某、黄某某、黄利明、黄梅珍、黄秀珍、黄爱珍、鲁军、鲁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黄梅珍、鲁军于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吴秉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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