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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刘某某等与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系刘明义之妻。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系刘明义之长子。
原告刘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系刘明义之女儿。
原告刘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清市。系刘明义之次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刘桂芳、刘得祥与被告张某某被继承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得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明义与汪某某系夫妻,刘明义的父母早亡,两人生有长子刘某某、次子刘得祥、女儿刘桂芳三个孩子,刘明义于2016年1月25日病亡。2013年12月至2015年,被告张某某和刘明义发生铰轴买卖,被告张某某共欠铰轴款1895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据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明义与被告张某某买卖铰轴生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刘桂芳、刘得祥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刘桂芳、刘得祥作为被继承人刘明义债权的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其货款本金1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刘明义的铰轴质量有问题,给被告的客户造成经济损失20090元,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刘某某、刘桂芳、刘得祥欠款人民币1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维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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