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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谭某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杨先满
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谭某进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先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系原告汪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远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谭某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进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7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原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官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炜、刘群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被告谭某进于2016年5月6日申请对其新建房屋是否对汪某某毗邻房屋具有影响作因果关系鉴定。
2016年7月7日,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作出房安鉴“司法”(2016)003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书》。
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满、向炜,被告谭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位于×××住宅始建于1990年并与被告位于×××住宅相邻。
原、被告的房屋均为两层丢尖盖瓦,座西朝东。
原告住宅北侧与被告住宅南侧自大门前檐至后檐有一8.4米长墙脚,原、被告双方共此墙脚。
2013年2月25日,被告欲拆除旧房新建房屋,其母亲朱恒珍及被告与原告夫妇签订一协议。
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因房屋共一墙脚,现甲方欲拆房翻建,为保证双方房屋不受损坏,甲方在建新房前,在双方共的墙脚基础上,浇筑一道横梁,横梁两端往下挖带结构柱,以保证墙脚的承受力,对房子无任何影响,如因建房,造成乙方房屋基础下沉、墙体裂缝,一切由甲方负责。
备注:乙方房屋目前无任何损坏。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动工拆旧建新。
然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遵守协议中“在双方共的墙脚基础上,浇筑一道横梁,横梁两端往下挖带结构柱,以保证墙脚的承受力”的约定,而是用冲击钻直接对双方共的墙脚进行切削破坏。
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动用推土机、挖土机,巨大的震动造成共同墙脚损害。
被告的老房屋原为两层,在新建过程中改建为三层半。
正是因为被告在原两层建筑的共墙脚上改建为三层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因毗邻建筑增大荷载,亦因被告对共用墙脚破坏的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结构明显变化、墙体裂缝达500余处、多处地面砖凸起鼓包等,并有继续发展趋势。
2014年4月5日,原告的房屋经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屋。
建议为完善房屋使用功能,延长房屋使用寿命,应对损坏部分进行修缮。
原告的房屋出现损坏后,多次找被告和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
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房屋修缮加固损失费90211.34元;2、鉴定费13500元;3、房屋维修停业损失费15299.46元;4、因房屋维修原告需租房居住,被告应承担租金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010.80元。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房产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损坏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证据三: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所属房屋享有使用权。
证据四:2013年2月25日被告谭某进及其母亲朱恒珍与原告夫妇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新建房屋未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证据五: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2014年4月5日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评定为严重损坏房屋。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为其房屋损坏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0元。
证据八:原告汪某某与其夫杨先满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
证据九:杨先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营散装食品零售。
证据十:2015年2月6日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加固造价为90211.34元。
证据十一:远安县宜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结构设计总说明,拟证明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加固造价的依据。
被告谭某进辩称:一、本案的关键是被告新建房屋对原告的房屋有无影响?原告提交的宜都市房鉴字(2014)003号《湖北省房屋安金鉴定报告》没有客观公正考虑房屋的设计、建设情况,放大了影响力,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结论的分析缺乏起码的科学依据,目前原告的房屋已建成25年,已达到目前农村房屋平均寿命30年的使用年限;2、该房屋在建设之初就没有浇筑圈梁,而且建设地位于沙土之上,本身的结构决定其自身具备沉降的先决条件;3、该房屋使用空斗红砖砌体,其房屋整体性不牢,其构造决定了容易出现不均匀下沉;4、原告改变、增加房屋的承重结构,原告近年将靠被告房屋位置的承重墙拆除,将原先的小房间改造成一个大房间,增加了房屋单墙的有效载荷,从而导致房屋出现靠近被告一边出现沉降;5、在原先的房屋上盖瓦增加重量,而且该房屋又没有建造构造柱和圈梁,由于承重墙的减少势必增加其他承重墙的压力,从而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和沉降;6、该房屋位于公路旁,来往车辆通行震动从而加剧房屋的沉降。
上述6个原因在该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即是有所体现,也没有说明是否考虑上述影响和作用力,而且这是客观存在的原因,众所周知对房屋的安全性和整体性存在影响,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上述影响,属于多因一果,从而确定被告的房屋对原告房屋的影响力为次要责任(30%)。
二、鉴定机构人员虽然到现场进行了勘测,但是没有查看被告房屋地脚梁的建设情况,也没有测量房屋下沉的幅度和比例,而且根据鉴定的地基基础查勘显示为:地基基础有不均匀下降,对上部结构稍有影响。
因此即使有影响也是稍有影响,同时基于上述6个其房屋自身存在的客观原因,因此即使存在被告房屋的影响,也是次要影响和次要责任。
三、损害后果的鉴定结论问题。
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原告自己单方委托作出的设计图纸,设计的图纸标准过高。
原先是一般地板砖(60×60),现设计成高规格、高档次,原告拆除的承重墙要求被告出钱改成圈梁,各种不合理、超标准现象不一而足;原告既然是维修房屋,那么按定额计算维修价格明显不合理,同时定额中计算税金、规费、措施项目费等各项费用明显不应计算在内,目前按远安县的市场行情,即使重新建设一栋类似房屋,造价也只在10万元左右,原告原先购买该房屋也就8万多元,现在仅部分房屋的维修费用就达9万多元,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该鉴定报告也不应当采信。
四、即使被告建房存在损害后果,那么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其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而是多因一果,被告仅只能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五、另外,根据民法一般原则,首先应该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原状才能赔偿损失,而不能一步到位直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答辩意见,如进行调解,被告可以考虑承担30%的合理修理费用;如调解不成,鉴于原告错误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进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谭某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房主谭昌新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原始结构与现在的房屋结构不一致。
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放线验查合格单,拟证明房屋间隔0.2米,但是具体以协商为主。
证据四: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拆除前的老房子也有很多裂缝,并不影响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母亲朱恒珍与原告夫妇签订的,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房主为朱恒珍,故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的鉴定以及远安县宜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均为原告自行委托,故对原告支出的此两笔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支付给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费,只有在被告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现要求赔偿损失有点过早,故对该笔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远安县宜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方案作出的,而该设计方案又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在该设计方案中,原告又提高了标准,故该鉴定结论并不合理,且只有在被告不能修缮或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结构设计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谭昌新是被告的亲二爹,且未当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有异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协议中的甲方虽为被告母亲朱恒珍,但其在签订协议当晚病故,而被告也曾参与该协议的签订,且在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签有其名,应视为被告与其母共同与原告夫妇签订的该协议。
在事后的拆旧建新过程中,又均为被告一手操办,故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该照片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经报警后为“110”所拍摄,真实的反映了事发当时的情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鉴定报告的产生是因原告发现其房屋造成损害后找相关单位解决纠纷时,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宜都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原告的房屋所作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与被告申请鉴定的房屋完损等级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均为原告的房屋发生损害后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才找相关单位,由此产生的设计费、评估费、造价咨询费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该鉴定单位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且在鉴定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设计方案,被告曾提出异议,但本院在进行释明后,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他方案,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该证据是在原告找被告和相关部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远安县宜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所作的结构加固设计,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谭昌新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是客观的、真实的,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根据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作出的房安鉴“司法”(2016)003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书》,谭某进新建房屋使汪某某房屋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是该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
因此,被告谭某进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并不相矛盾,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汪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和被告承担赔偿的比例,考虑到原告整修房屋确需租房居住的实际,酌情确定其整修房屋的工期为二个月,其租房费标准按原告诉请的1500元/月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房屋修缮加固损失费、鉴定费、因房屋维修原告需租房居住的租金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原告诉请的因房屋维修造成原告停业损失15299.46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赔偿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房屋原基础性差,加固维修的标准较高等其他综合因素,其赔偿的比例以60﹪为宜。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进赔偿原告汪某某财产损失64027元((房屋修缮加固造价90211.34元+鉴定费13500元+2个月维修租房费3000元)×60﹪),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谭某进负担360元
若被告谭某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根据武汉市房安建筑结构鉴定检测中心作出的房安鉴“司法”(2016)003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书》,谭某进新建房屋使汪某某房屋基础有不均匀沉降,是该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
因此,被告谭某进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其赔偿责任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并不相矛盾,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汪某某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和被告承担赔偿的比例,考虑到原告整修房屋确需租房居住的实际,酌情确定其整修房屋的工期为二个月,其租房费标准按原告诉请的1500元/月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房屋修缮加固损失费、鉴定费、因房屋维修原告需租房居住的租金列入本案赔偿范围。
原告诉请的因房屋维修造成原告停业损失15299.46元,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赔偿的责任,考虑到原告房屋原基础性差,加固维修的标准较高等其他综合因素,其赔偿的比例以60﹪为宜。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进赔偿原告汪某某财产损失64027元((房屋修缮加固造价90211.34元+鉴定费13500元+2个月维修租房费3000元)×60﹪),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汪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谭某进负担360元
若被告谭某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官军
审判员:张炜
审判员:刘群峰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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