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经理。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7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交房款,现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法人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前进区,但其实际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向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前进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予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庆林
书记员: 马新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