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王某某
周某某
沭阳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顾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陆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沭阳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孟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26号。
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沭阳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已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地坪损失,该项损失的确定涉及到地坪现状、重置还是修复、使用的标准等诸多因素,为减少诉累,且当事人同意本院酌定处理。本院参考淮安市建设银行的意见并酌定成本以外的其他因素,确定原告门前地坪损坏的损失为2000元。2、关于营业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经营前后经营差别的证据及交通事故影响的参与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对因应诉产生的支出,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房屋及营业损失等,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诉讼。综上,原告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房前地坪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账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1、地坪损失,该项损失的确定涉及到地坪现状、重置还是修复、使用的标准等诸多因素,为减少诉累,且当事人同意本院酌定处理。本院参考淮安市建设银行的意见并酌定成本以外的其他因素,确定原告门前地坪损坏的损失为2000元。2、关于营业损失,原告未能提交经营前后经营差别的证据及交通事故影响的参与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对因应诉产生的支出,法律没有作出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房屋及营业损失等,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诉讼。综上,原告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的房前地坪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赔偿2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账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太保吴某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朱振华
审判员:安春宝
审判员:吴国民
书记员:叶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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