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胡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胡2(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芬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胡芬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胡志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胡炯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母子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胡美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
被告:王倍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静(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汪某某、胡2、刘某某诉被告胡芬芳、胡某某、胡芬娟、胡志诚、胡炯慧、徐某2、牛某某、胡美琼、王倍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胡2、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胡芬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被告胡某某,被告胡芬娟,被告胡志诚,被告胡炯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被告徐某2(暨被告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胡美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培艺,被告王倍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静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2.被告胡志诚向三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1,439,495.31元。事实和理由:陈舜英(2016年9月1日故)与胡逢祥(1985年3月17日故)系夫妻,二人育有胡某某、胡芬芳、胡芬娟、胡志诚、胡某1(2011年9月13日故)、胡志明(2013年9月29日故)、胡芬儿(2017年3月30日故)。汪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胡2,刘某某系胡2之女。胡芬芳与案外人徐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徐某2,牛某某系徐某2之女。胡美琼系胡某1之女,胡炯慧系胡志明之子,王倍佳系胡芬儿孙女。2015年5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陈舜英,其子胡志诚作为代理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时汪某某、胡2、刘某某及被告徐某2、牛某某、胡美琼、陈舜英户籍在册。征收协议确定,系争房屋共计获得征收补偿款4,563,637.07元,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认为被告胡美琼在系争房屋内不享有居住权,属于空关户口,而被告徐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徐某2的女儿牛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其居住权益应当由母亲徐某2予以解决。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陈舜英及三原告之间进行分配,因陈舜英已经去世,故应在三原告及陈舜英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鉴于胡志诚拒绝补偿安置三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芬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胡2、胡某1、徐某2及胡芬娟已经分别代表各自的家庭签署过协议书,约定:无论何种动迁政策(按人口或按面积),无论随胡2迁入亲属的人数,包括胡2(本人在内)含父母、子女,只能算两个份额。系争房屋征收时处于空关状态,无人居住,故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按照协议和户籍在册人口处理。
被告胡某某称,其与原告系一个家庭,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胡芬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胡芬芳的意见,应当按照协议和户籍在册人口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胡志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无人居住,故所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均属于陈舜英的财产。
被告胡炯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扣除案外人方1分走的700,000元,其余利益均归陈舜英所有,具体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美琼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只是户籍在册并未实际居住,不属于同住人,徐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牛某某是未成年人,其居住权益由其母亲徐某2保障,故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只有陈舜英和胡美琼。系争房屋非居部分的营业执照由胡某1申请,实际经营人是胡某1及方1,故作为二人之女的胡美琼对于非居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享有相应的份额。
被告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居住部分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按照家庭协议和户籍在册户口进行分配,即三原告、胡美琼、陈舜英和徐某2母女均分,其中原告三人算作两个份额。非居部分饭店的形成是由于陈舜英置换房屋,故陈舜英得二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徐某2在2006年代缴一年半的税金,故徐某2得四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剩余四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在陈舜英的子女中进行分割。
被告王倍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陈舜英,2015年5月8日被列入征收范围。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在册户籍为7人,分别为陈舜英、胡美琼、徐某2、牛某某、汪某某、胡2、刘某某。
陈舜英(2016年9月1日故)与胡逢祥(1985年3月17日故)系夫妻,二人育有胡某某、胡芬芳、胡芬娟、胡志诚、胡某1(2011年9月13日故)、胡志明(2013年9月29日故)、胡芬儿(2017年3月30日故);汪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二人育有胡2,刘某某系胡2之女;胡芬芳与案外人徐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徐某2,牛某某系徐某2之女;胡美琼系胡某1之女;胡炯慧系胡志明之子;胡芬儿与其丈夫王文学(2017年2月15日故)育一子王政(2016年5月28日故),王政与案外人施伟静育一女王倍佳。
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陈舜英的法定代理人胡志诚(乙方)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安康苑地块项目,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非兼用,认定建筑面积63.448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35.758平方米,非居部分建筑面积27.6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086,735.16元,其中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1,569,323.16元:评估价格为1,032,798.32元(28,883元/平方米×35.758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09,839.5元(28,883元/平方米×35.758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1,517,412元(68,500元/平方米×27.69平方米×0.8);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居住装潢补贴10,727.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万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5,758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万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184,32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89,676.5元、非居其他补偿110,760元、非居协议签约奖励166,140元、非居全货币方式奖励45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69,998.01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购价格为554,489元②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购价格为550,511元③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购价格为870,58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975,58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2,542,636元。另根据《安康苑地块结算单》显示,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外,征收部门另发放了临时安置费44,422元(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891元、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884元、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每月临时安置费为1398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
1997年3月12日,原告胡2因系知青子女,户籍自安徽省铜陵市迁入系争房屋。后胡2、胡某1、徐某2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无论何种动迁政策(按人口或者按面积),无论随胡2迁入亲属的人数,包括胡2(本人在内)含父母、子女、只能算两个份额……”,被告胡芬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后,胡2之母汪某某于2011年、胡2之女刘某某于2012年分别迁入户籍。1986年8月,被告徐某2之父由广中三村XXX号XXX室调配房屋至水电南村XXX号XXX室(使用面积27.3平方米),徐某2及其父母、祖母均系调配人口。
另查,陈舜英曾于2013年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案外人方1(胡某1之妻、胡美琼之母)、胡美琼返还系争房屋及钥匙。该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9年起,陈舜英因身体原因入住上海市南京东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龙凤楼饭店由胡某1与方1经营,胡某1死亡后,由方1经营。2013年3月龙凤楼饭店停止营业。系争房屋处于空关状态。2014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认为系争房屋属公房性质,陈舜英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故陈舜英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有权使用系争房屋。案外人方1与胡某1结婚,并基于夫妻关系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胡美琼系胡某1的女儿,对系争房屋也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判决案外人方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争房屋房门钥匙交给陈舜英,并对陈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10月13日,方1曾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分得系争房屋动迁补偿利益共计1,689,325.67元。该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方1与案外人胡某1(2011年9月13日报死亡)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1月13日双方再行复婚。1990年胡某1在系争房屋内申请设立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鲜德来餐厅,1993年3月胡某1申请将字号变更为龙凤楼饭店,同时因门牌改号将地址由山西北路XXX弄XXX号变更为山西北路XXX号。系争房屋征收时,方1户籍并不在册,但其与营业执照所有人胡某1系夫妻关系,且是非居部分的共同经营人,现征收部门因系争房屋部分面积曾用于个体经营发放了非居部分征收补偿款,方1及胡某1对于该部分征收补偿利益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依据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再结合系争房屋来源、非居部分的实际经营情况、征收补偿款的具体组成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方1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700,000元。因征收补偿款现已由征收部门发放至胡志诚的账户,故判决陈舜英、胡志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方1征收补偿款700,000元、驳回方1的其余诉讼请求。
方1、陈舜英均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方1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征收部门是按照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标准分别发放补偿款、胡某1与方1是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方1与胡某1对非居住部分征收利益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故方1与胡某1就是系争房屋非居住部分征收补偿款的共同共有人,方1应先分得非居住部分补偿款的一半、剩余一半应由胡某1的法定继承人(即方1、陈舜英、胡美琼)各继承三分之一。原审判决以酌情的方式确定方1所享有的份额,显然违反民法通则中的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1在原审中的诉请。陈舜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7年12月1日,胡某1即申请了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此时,胡某1尚未与方1结婚。1989年10月,胡某1与方1结婚,2002年4月11日两人离婚。离婚时,胡某1支付380,000元给方1。方1与胡某1复婚后,从未经营过饭店,且复婚时间极短,未尽到对胡某1的照顾义务,陈舜英过去陈述的方1“实际经营”,实际上是方1坐收房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给付方1530,000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2011年9月13日胡某1报死亡;相关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方1主张非居部分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为胡某1遗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舜英主张的因方1原因导致170,000元优先搬离奖励费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方1承担的意见,因方1抗辩没有证据证明170,000元损失的存在,且陈舜英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170,000元损失的存在,故陈舜英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系争房屋处有陈舜英、胡美琼、徐某2、牛某某、汪某某、胡2、刘某某七人户口,除承租人陈舜英因身体原因入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外,其余个人亦因各种原因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对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综合考虑系争房屋使用面积、居住情况、户籍人口年龄、性别及福利分房等因素,本院认定全体原、被告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鉴于陈舜英在动迁决定发布后去世,其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则成为遗产。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及部分家庭成员为迁入户籍所作的承诺,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合本案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汪某某、胡2、刘某某可得征收补偿利益900,000元,其可申购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可得该房屋已发放的临时安置费44,422元中的19,572元,扣除房屋申购款后汪某某、胡2、刘某某可得征收补偿款48,992元(900,000+19,572-870,580);胡美琼可得征收补偿利益450,000元,其可申购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可得该房屋已发放的临时安置费44,422元中的12,376元,故胡美琼应补付购房款88,135元(450,000+12,376-550,511);徐某2、牛某某共可得征收补偿利益450,000元;扣除方1分得的700,000元,余款2,031,689.07元(4,563,637.07-900,000-19,572-450,000-12,376-450,000-700,000,含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应付购房款)为陈舜英遗产,其继承人可共同申购。对于该部分的利益分割系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征收补偿款现已由征收部门发放至胡志诚的账户,并由胡志诚代管,胡志诚应从其代管账户支付汪某某、胡2、刘某某、徐某2、牛某某可得征收补偿利益,胡美琼应补付购房款88,135元至胡志诚代管账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就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陈舜英(故)户征收补偿,原告汪某某、原告胡2、原告刘某某可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购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胡志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原告胡2、原告刘某某征收补偿款48,992元;
三、被告胡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胡志诚支付差价款88,135元,在支付该款后,可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购上海市听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四、被告胡志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2、被告牛某某征收补偿款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4元,减半收取计10,892元,由原告汪某某、胡2、刘某某负担2,592元,被告胡美琼负担1,303元,被告徐某2、牛某某负担1,269元,被告胡芬芳、胡某某、胡芬娟、胡志诚、胡炯慧、胡美琼、王倍佳负担5,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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