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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姣与吴某某、曹某某、周永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姣
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曹某某
周永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聂于霆

原告汪某姣。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周永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22号。
诉讼代表人宋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姣诉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周永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姣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吴某某、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被告周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周永新因过失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汪某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依法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鄂DG9527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8550元的50%即34275元(二项合计4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曹某某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426元(109976元-44275元-44275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14元(21426元×15%)、被告曹某某承担3214元(21426元×15%)、被告周永新承担14998元(21426元×70%)。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姣理赔款47489元(交强险44275元+第三者险3214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汪某姣经济损失47489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汪某姣向其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周永新赔偿原告汪某姣经济损失14998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汪某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周永新承担1505元,吴某某、曹某某各承担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周永新因过失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汪某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依法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鄂DG9527在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68550元的50%即34275元(二项合计442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曹某某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4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426元(109976元-44275元-44275元),则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荆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214元(21426元×15%)、被告曹某某承担3214元(21426元×15%)、被告周永新承担14998元(21426元×70%)。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某姣理赔款47489元(交强险44275元+第三者险3214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汪某姣经济损失47489元;
三、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汪某姣向其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告周永新赔偿原告汪某姣经济损失14998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汪某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周永新承担1505元,吴某某、曹某某各承担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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