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付某某
孙某
孙某的
邹某某
刘汉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叶国华
邵峰(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王建斌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业,系受害人汪锋之父。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无业,系受害人汪锋之母。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系受害人汪锋之妻。
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汉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邹某某、叶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鄂潜江立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将邹某某驾驶的鄂M×××××神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予以查封。本案于同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喜、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敏,被告叶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和有关的鉴定结论制作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邹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邹某某受叶国华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叶国华承担;叶国华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保险条款免赔10%抗辩,因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⑴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核定数额,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邹某某主张其实际垫付15283.88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确认邹某某垫付15283.88元,计入原告的损失;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⑷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0元,因付某某和汪某某属下岗职工,均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居住分布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35717.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15717.88元,由叶国华赔偿80%,即332574.3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叶国华赔偿132574.30元,抵扣邹某某的亲属垫付的医疗费15283.88元和赔付款19500元后,叶国华还应赔偿97790.42元。叶国华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320000元。
二、被告叶国华赔偿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97790.42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共同负担1550元,被告叶国华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叶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和有关的鉴定结论制作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邹某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邹某某受叶国华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由叶国华承担;叶国华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保险条款免赔10%抗辩,因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⑴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365天×3人×3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核定数额,予以确认;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邹某某主张其实际垫付15283.88元,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确认邹某某垫付15283.88元,计入原告的损失;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⑷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0元,因付某某和汪某某属下岗职工,均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居住分布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35717.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415717.88元,由叶国华赔偿80%,即332574.3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叶国华赔偿132574.30元,抵扣邹某某的亲属垫付的医疗费15283.88元和赔付款19500元后,叶国华还应赔偿97790.42元。叶国华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320000元。
二、被告叶国华赔偿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97790.42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汪某某、付某某、孙某共同负担1550元,被告叶国华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叶国华负担。
审判长:杨国新
审判员:李家喜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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