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明发,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汪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采信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不当。(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指定被申请人修车,也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擅自修车,修车发票出自两家,申请人提出异议,原审未释明申请人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属程序违法。汪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吴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两级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汪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故原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判决由汪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释明汪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吴某某提供了修车发票,汪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庭审中法院释明汪某某,如对修车费用提出异议,可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书面申请司法鉴定,逾期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在上述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汪某某主张原审未释明其申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证实。
综上,汪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运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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