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煜
王景春(北京景春律师事务所)
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郝清远(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汪煜,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肃宁卓某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清远,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汪煜与被告(反诉原告)卓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卓某公司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770号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汪煜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卓某公司欠返点款13.1万元,聊天记录表明汪煜称花掉13.1万元,范杏芳称,冲减2013年货款,卓某公司提交的原审2013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24页(汪煜认可1月1日、4日收到被告的货,1月1日-6日之间我都有买卖行为…)、原审2013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19页(汪煜认可12月31日之前欠卓某货款126239元),证实汪煜2012年底欠卓某公司的款,2013年汪煜也收到卓某公司的货物,该记录不能表明范杏芳就认可卓某公司结算了,欠汪煜13.1万元;范杏芳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双方聊天也不是汪煜与卓某公司双方确认的核实账目的方式。汪煜要求卓某公司给付13.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汪煜要求卓某公司给付因为2013年销售而去参加卓某公司举办的订货会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既得利益的经济损失148000元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汪煜只要求了13.8万元,卓某公司提交的汪煜代理权收回协议一份(四、汪煜名下客户共计24人,打款4037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负责退还给客户,对此汪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已对汪煜名下客户共计24人,打款403700元的事做了处理,汪煜主张按34.28%提取利润,没有证据支持,且卓某公司也不认可汪煜提取利润之说。
汪煜要求卓某公司返还销售货物的货款15万元整,汪煜将货物返还给卓某公司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提交的不退不换约定,双方均认可,对此双方已约定不退不换。
反诉原告卓某公司主张汪煜返还预提点7.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卓某公司认可汪煜2013年1月6日将2012年货款全部结清,按合同约定,汪煜虽没有到年底结清货款,但时间不长结清了货款,不能因此就认定汪煜违约,所以卓某公司主张汪煜返还预提点7.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卓某公司要求汪煜给付货款996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提交的《北京补货单》没有标明货物的单价或货款总额,汪煜也否认《北京补货单》是卓某公司给自己发货的凭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汪煜欠货款;庭审笔录虽能证实1月至6日汪煜与卓某公司有买卖行为,但不能证实有多少金额;二审的庭审笔录即使汪煜是认可本次庭审时卓某公司提交的京肃物流货物运单及《发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没有认可其关联性,而本次庭审汪煜明确表示否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京肃物流货物运单及《发货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卓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汪煜应给付卓某公司货款99634元。
卓某公司要求汪煜支付违约金411289.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状中卓某公司称汪煜进行网上销售及跨区销售,庭审时卓某公司没有陈述也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卓某公司主张汪煜进行网上销售及跨区销售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认可汪煜2013年1月6日将2012年货款全部结清,2013年汪煜是否欠卓某公司货款,卓某公司没有证据,既然卓某公司不能证明汪煜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要求汪煜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卓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汪煜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卓某公司欠返点款13.1万元,聊天记录表明汪煜称花掉13.1万元,范杏芳称,冲减2013年货款,卓某公司提交的原审2013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24页(汪煜认可1月1日、4日收到被告的货,1月1日-6日之间我都有买卖行为…)、原审2013年7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19页(汪煜认可12月31日之前欠卓某货款126239元),证实汪煜2012年底欠卓某公司的款,2013年汪煜也收到卓某公司的货物,该记录不能表明范杏芳就认可卓某公司结算了,欠汪煜13.1万元;范杏芳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双方聊天也不是汪煜与卓某公司双方确认的核实账目的方式。汪煜要求卓某公司给付13.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汪煜要求卓某公司给付因为2013年销售而去参加卓某公司举办的订货会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既得利益的经济损失148000元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汪煜只要求了13.8万元,卓某公司提交的汪煜代理权收回协议一份(四、汪煜名下客户共计24人,打款4037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负责退还给客户,对此汪煜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已对汪煜名下客户共计24人,打款403700元的事做了处理,汪煜主张按34.28%提取利润,没有证据支持,且卓某公司也不认可汪煜提取利润之说。
汪煜要求卓某公司返还销售货物的货款15万元整,汪煜将货物返还给卓某公司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提交的不退不换约定,双方均认可,对此双方已约定不退不换。
反诉原告卓某公司主张汪煜返还预提点7.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卓某公司认可汪煜2013年1月6日将2012年货款全部结清,按合同约定,汪煜虽没有到年底结清货款,但时间不长结清了货款,不能因此就认定汪煜违约,所以卓某公司主张汪煜返还预提点7.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卓某公司要求汪煜给付货款996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提交的《北京补货单》没有标明货物的单价或货款总额,汪煜也否认《北京补货单》是卓某公司给自己发货的凭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汪煜欠货款;庭审笔录虽能证实1月至6日汪煜与卓某公司有买卖行为,但不能证实有多少金额;二审的庭审笔录即使汪煜是认可本次庭审时卓某公司提交的京肃物流货物运单及《发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没有认可其关联性,而本次庭审汪煜明确表示否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京肃物流货物运单及《发货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卓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汪煜应给付卓某公司货款99634元。
卓某公司要求汪煜支付违约金411289.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状中卓某公司称汪煜进行网上销售及跨区销售,庭审时卓某公司没有陈述也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卓某公司主张汪煜进行网上销售及跨区销售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卓某公司认可汪煜2013年1月6日将2012年货款全部结清,2013年汪煜是否欠卓某公司货款,卓某公司没有证据,既然卓某公司不能证明汪煜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要求汪煜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卓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尹慧爽
审判员:闫月坦
书记员:王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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