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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系汪某某之子),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前进路78号。
主要负责人:王哲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王康,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崇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行崇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2527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尧慈南是被告的储户,尧慈南生前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卡号为62×××96的储蓄卡,该卡上有25278.8元存款。2013年3月8日,尧慈南因病去世,该存款应由有继承资格的亲属共同继承。2016年10月24日,尧慈南的四个子女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原告凭该银行卡和相关证明材料到被告处要求取出该笔存款,但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尧慈南是夫妻关系,系合法的遗产继承人;
证据3、银行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储户,该卡上有存款25278.8余元;
证据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尧慈南已经去世,该存款系遗产;
证据5、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证明尧慈南的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该存款,原告系该存款的唯一继承人。

本院认为,尧慈南在被告建行崇阳支行办理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尧慈南因病去世,继承人尧素霞、尧晓霞、饶卫东、饶卫林、程亚辉、苏和辉、苏碧辉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放弃继承尧慈南卡号为62×××96的储蓄卡上的存款。故原告是该储蓄卡上存款的唯一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卡号为62×××96卡上的存款,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汪某某并未亲自向被告建行崇阳支行要求支付涉案款项,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存款25278.8元(具体数目以卡号为62×××96卡上的余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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