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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周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法定代理人:颜某,系汪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应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4524.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外公颜清水在本县天城镇老石油公司附近办了一个家具厂,被告在该家具厂加工制作家具,因原告的父亲得了白血病长期在医院住院,原告被其父母放在家具厂委托外公外婆照管。2017年5月29日晚上9时多,被告将开水壶里的开水倒在其住宿的房间洗澡盆里准备洗澡,然后又出去将水壶加满水放到火炉上继续烧水时,原告爬到被告背上玩,被告吓了一下原告,原告就跑进被告住宿的房间,因被告倒了开水后未将房门关好,导致原告一进门就倒进洗澡盆里烫伤。原告烫伤后到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了多次治疗,共花用医疗费81235.33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严重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应会辩称,我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母明明看见答辩人灌水洗澡,应当知道房中洗澡盆里有热水,但其疏于监管,是导致原告被水烫伤的根本原因。而我在灌水时背对着门,无法看见也很难预见一瞬间原告就进入房中烫伤,故我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低保证、经济状况,证明原告系农村低保家庭户,其家庭特别困难;证据四、证明、调查笔录、照片两张,证明2017年5月29日晚上9时多,被告将开水倒在其住宿房间的洗澡盆里准备洗澡,又出去加水到壶里放在火炉上烧水时,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房门关好,导致原告跑进房间倒在洗澡盆里被开水烫伤的事实经过;证据五、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证据六、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多次到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用医疗费81235.33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用鉴定费1648元;证据九、餐饮票据,证明原告多次去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花用餐饮费251元。被告周应会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六、八无异议,其中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中天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原告因与周应会玩耍时冲至宿舍房内被洗澡水烫伤”不属实,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因其监护人未尽监管职责所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鉴定中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依据是疤痕累计面积达30.3%,该数据是怎样计算出来的,鉴定书未作出相应的说明,更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于提供的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九餐饮票据是否是原件不清楚,该票据是否是餐饮费以及何人所花不能看清,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周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六、八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四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主张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证据推翻,应予以采信;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供了部分发票的原件且被告当庭认可,予以采信。其余未出示原件的部分,原告作出部分原件报销的说明,对未报销的部分金额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证据九餐饮开支计入损失,没有依据,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的外公颜清水在崇阳县天城镇老石油公司附近办了一家具厂,自2017年正月开始被告周应会受雇在该家具厂做工,并被安排一间房屋居住,周应会知晓汪某长期在家具厂玩耍,并出入过周应会居住的房间。2017年5月29日晚9时许,周应会准备洗澡,将自己住房旁火炉上的水壶里的开水倒入其放在住宿房间的洗澡盆,随后又持水壶至离房门若数米远的水龙头灌水。在周应会灌水期间,汪某进入周应会房间不慎跌入洗澡盆被开水烫伤。汪某受伤后被送到武汉市同仁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周应会赔偿了汪某5000元。对汪某的损伤其监护人颜某委托崇阳县浩然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崇阳浩然法医鉴(2017)临鉴字第5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汪某的损伤评定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6000元,护理时间评定150天,营养时间评定150天。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及鉴定结论,核定汪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减去已报销部分)62256.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三、护理费14471.5元;四、营养费225元;五、后期治疗费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82872元;七、鉴定费1648元;八、交通费(酌情)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78622.55元。
原告汪某与被告周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被告周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致人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二、原告汪某系年仅两岁的幼儿,对身边危险因素认知不足,且步态不稳,应由监护人细心呵护。汪某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其脱离监护,跌入开水中被烫伤,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周应会备水洗澡虽然难以预见会烫伤原告,但被告知晓原告经常在附近玩耍,其备用开水未将房门关闭导致原告进入房间被烫伤,存在防护不当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35772.45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依据不足,只能部分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会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35772.45元,减去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3077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汪某负担723元,由被告周应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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