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清秀,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堂,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辩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邱某,性别:××,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河,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辩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
代表人税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汪清秀与被告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清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堂、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7时55分左右,被告邱某驾驶渝f×××××号货车行至房县青峰镇青峰村沿河路九组路段时,将行人汪清秀撞倒受伤。之后原告汪清秀被送往房县向氏骨科医院及房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6年9月9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清秀右胫腓骨的残疾程度为十级;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汪清秀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汪清秀支付鉴定费2200元。在汪清秀住院期间,汪清秀的儿子周建军从北京回来探望,开支交通费467元及住宿费65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汪清秀无责任。渝f×××××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事发之后,被告邱某承担了汪清秀的医疗费36646.98元,向汪清秀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2250元,并请护工对汪清秀护理,支付护工费用9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汪清秀,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赔偿原告汪清秀因身体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已经61岁,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邱某请护工护理,开支9900元,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标准来确定护理费,即7677元(31138÷365×90),超过767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要求的交通费系其子周建军从北京往返十堰的火车票费用,但考虑本案系侵权案件,而侵权案件中的交通费是指受害者因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原告之子周建军的火车票费用不能作为本案中原告汪清秀的交通费。同样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也不是原告本人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受伤,往返县城就医、鉴定等确需开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为在其医嘱中没有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在开庭中提及还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0元,原告没有提及此项,且被告邱某向本院提交的白条,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邱某在汪清秀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36559.98元。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原告通过鉴定得来的估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7.4.7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本院酌定汪清秀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综上,经核定,原告汪清秀因为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559.98元(已经开支医疗费36559.9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邱某已经向汪清秀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6559.98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清秀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清秀34565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2、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汪清秀42359.98元[医疗费46559.98元(36559.98元+10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因邱某已经向原告汪清秀支付46486.98元,故原告汪清秀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邱某4127元;
3、驳回原告汪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邱某承担500元,原告汪清秀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古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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