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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媛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媛。
被告王某某,系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业主。

原告汪某媛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被告王某某因其亲戚住院先后两次向原告汪某媛借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为30%。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王某某当日给原告汪某媛出具了一份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今借到汪某媛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月利率为25‰,王某某,2016年3月15日”。现原告因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汪某媛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汪某媛借款2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汪某媛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媛借款本金23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以本金230000元、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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