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媛。
被告桂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桂某妻子)
原告汪某媛与被告桂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因被告桂某、王某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3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明、何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媛到庭应诉,被告桂某、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某、王某某夫妇在经营餐馆期间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汪某媛借款40000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汪某媛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桂某、王某某给原告汪某媛出具书面借据,其内容载明“借,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约定利息25%,桂某、王某某,xxxx3099,2012.6.20。”2012年10月29日,被告桂某、王某某再次向原告汪某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其内容载明“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半月内还)利息25%,桂某,2012.10.29。(注:到期没还,补利250,改日12月14)。”2014年4月24日,被告桂某、王某某以装修餐馆期间装修工人受伤缺少医药费为由向原告汪某媛借款1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其内容载明“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约定利息25%,桂某,王某某,2014.4.24。”以上三笔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桂某、王某某已经付清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3月至今未给付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着,现被告下落不明,故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桂某、王某某向原告汪某媛借款60000元,有被告桂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媛主张被告桂某、王某某支付月息25‰,超出法定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媛借款本金60000元,并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邢思广 审判员 何 为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徐一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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