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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淑霞诉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汪淑霞与被告张文忠、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张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淑霞称,2002年下半年,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小麦,二被告承诺在2002年年底前给付小麦,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款,发现被告张文忠已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被告李某某称:“应当由其给付的欠款其本人已经给付完毕,剩余的欠款是张文忠欠的,其没有义务替代张文忠还款”。原告无奈,多年来一直查找被告张文忠的下落,终于知晓被告张文忠已经搬离到外地生活的地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张文忠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赊销原告小麦,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文忠对其应予给付的欠款未予给付,除被告张文忠应偿付欠款外,作为合伙人的被告李某某同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由于欠款在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二被告依法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文忠给付原告小麦款本金人民币148,321.25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8,827.52元(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156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0.6分计算),本息合计人民币287,148.77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虽对证据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张文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无论从签订的日期还是协议的内容上完全一致,只是一份为打印版,另一份为手写体,且被告张文忠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而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证据并无异议,综上,被告张文忠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证明200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三次赊购小麦,共计352.4吨,总价款人民币321,495.00元(含运费人民币15,895.00元)。《购销合同》的签订,是被告李某某依《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其负责采购小麦原料,赊销小麦和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代表被告张文忠、被告李某某二人,是行使合伙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张文忠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据的真伪我们无法辨别,甲乙双方是原告汪淑霞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文忠无关,被告李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张文忠签订合同,被告李某某无权在签订合同时给第三人设立义务。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购销合同》中并无被告张文忠本人的签字,但被告张文忠对其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被告张文忠向本院的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李某某组织1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进原料”,结合被告张文忠向本院提供的《补收条》中已明确记载2002年7月3日、4日、9月23日,被告张文忠分别收到被告李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305,600.00元的小麦,以及被告张文忠自认为被告李某某赊购的小麦支出运费款人民币15,895.00元的基础上,该份《购销合同》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价款上与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补收条》以及支出运费的行为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为被告张文忠对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小麦作为行使合伙权利的认可,故被告李某某因赊购原告的小麦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被告张文忠作为合伙人之一,被告张文忠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权为被告张文忠设定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张文忠对该项的异议予以采纳,但《购销合同》的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忠对该份证据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三,2002年9月23日,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一份《补收条》,证明200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的小麦分三次交付给被告张文忠,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的事实。
被告张文忠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确实是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是二被告合伙时被告李某某的出资款,但与原告无关,因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被告李某某在哪里购买小麦,均是被告李某某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去支付货款。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一份记载有“2002年9月10日的收条”及“2002年9月23日的声明”内容的书面证据,证明其中2002年9月10日出库的136.95吨小麦,被被告李某某转卖他人,被告李某某将售出的价款交给原告,作为之前赊购小麦款总额的一部分,以及被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张文忠支付的现金。2002年9月23日,被告张文忠在此之前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因为丢失进行补写的事实。
被告张文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小麦属于陈化粮,打成面粉后不能食用,被告张文忠让被告李某某拉走了十五车,被告李某某没有运费,他在被告张文忠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运费。另外,声明的内容是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一个说明。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对该份证据中的收条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因是否出售小麦以及二被告之间收取款项的行为,以及是否将出售小麦的价款交付给原告,均系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自主经营行为,而原告与被告张文忠关于证据的主张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且本案审理的是买卖之债,故该份收条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予确认,但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文忠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2年7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的出资为100万元流动资金的事实。
证据二,2002年9月23日,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出具的2002年7月3日、7月4日分别收到被告李某某作为股金款的小麦,折价人民币305,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一份记载有“2002年9月10日的收条”及“2002年9月23日的声明”内容的书面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声明,原先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写的小麦款收条丢失,被告张文忠重新为被告李某某补写了收条,并共同声明原条作废的事实。另外,因被告李某某作为出资的小麦不能食用,被告李某某将小麦拉走,被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文忠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作为运费的事实。
原告汪淑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汪淑霞、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被告张文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文忠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忠在辽宁省瓦房店开办如意面粉厂办理的有关证、照的事实。
证据五,通知一份,证明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店镇政府因粮食局进行国有资产改制而出售粮库,通知被告张文忠搬迁场地的事实。
证据六,房屋租赁协议书、张文祥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忠现在的居住地。
原告汪淑霞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有异议,理由如下,我们无法辨认真实性,我们没有见过,证据中体现的面粉厂是否停办与我们无关,房屋租赁协议只能体现被告张文忠的实际住址情况,由于住址变动,多年来我们无法找到被告张文忠。通知的名头是对被告张文忠个人的,而不是针对面粉厂,通知的时间是2004年,在这之前,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份通知上没体现被告张文忠收到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所以被告张文忠说能体现出合伙两年内没有搬离地址,不能排除在其他时间或地方收到通知的,通过证据不能体现出被告张文忠的说明意思。从通知内容上看,是通知迁离,迁离的范围只是设备的迁移,不代表张文忠本人在原地或者仍然经营的状态,是否经营应当以工商或税务的手续来证明。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关于住址等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忠提供证据四中的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均是有权机关依职权做出,并加盖有单位的公章,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对自己异议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原告对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知,虽系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店镇人民政府做出,但该通知并未载有被告张文忠本人收到通知并知悉通知内容的具体日期,不能起到被告张文忠主张的证明作用。因此,本院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张文忠主张的证明作用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中房屋租赁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张文忠因租赁房屋与张文祥而达成的协议,而被告张文忠是否在承租房屋进行经营,被告张文忠应提供市场监督以及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有关手续,故本院对该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而张文祥的房屋所有权证因系有权机关依职权做出,并加盖有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张文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关于证据五、证据六的异议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文忠系曾在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李店镇白水井村从事面粉加工(瓦房店市如意面粉厂)的个体业主。2002年7月8日,被告张文忠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经营面粉加工,地点在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店镇,时间自2002年7月份起到2010年7月份止,企业性质为股份制,股权份额为被告张文忠、被告李某某各占50%,由被告张文忠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任董事长,其中被告张文忠投资32万元的加工设备,10万元流动资金,被告李某某组织100万元流动资金,用于进原料,利润分配为被告张文忠、被告李某某各50%,并由被告张文忠与被告李某某商议决定进料价、销售价,以及进料、加工、销售的管理和成本开支,被告张文忠、李某某分别在该份《合作协议》上的合作人处签字。2002年8月19日,原告汪淑霞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20日止,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汪淑霞处分三次购进共计352.4吨小麦,总价值人民币321,495.00元(含小麦运输费人民币15,895.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汪淑霞小麦款人民币156,678.75元,原告汪淑霞与被告李某某在该份《购销合同》中又约定,被告李远江已付原告汪淑霞小麦款人民币156,678.75元,被告张文忠应付给原告汪淑霞小麦款人民币148,321.25元,此款在2002年底付清,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富裕县所在地法院处理。原告汪淑霞在《购销合同》中的甲方处签字并捺押,被告李某某在《购销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字并捺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将在原告汪淑霞处购得的小麦全部交付给被告张文忠,被告张文忠为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但因被告李某某对收条保管不善致收条全部丢失。2002年9月23日,被告张文忠又重新为被告李某某出具了补收条,内容为“收到李某某股金款(小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2002年7月3日;收到小麦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2002年7月4日;收到地小麦款壹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105,600.00元整),合计叁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305,600.00元整)”。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虽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给付剩余的小麦款,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的小麦款。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金人民币148,32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15,690.5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文忠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张文忠同意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并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文忠与被告李某某已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该份《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文忠、被告李某某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作为出资,并对盈余分配、行使合伙权力做出了约定,被告张文忠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已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张文忠本人签字,故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无权在《购销合同》中为被告张文忠设定付款义务,该项约定应属无效的约定。被告张文忠关于该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而《购销合同》的其他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购销合同》的其他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依《购销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小麦款的义务。又因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的小麦作为生产原料,已被被告张文忠以出具补收条的形式全部接收,应视为被告张文忠对李某某依《合作协议》的约定行使合伙权利的认可,因此,被告李某某因赊购原告的小麦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被告张文忠应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文忠关于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又因《购销合同》虽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忠的其他辩称,因被告张文忠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淑霞小麦款本金人民币148,321.25元。
二、被告张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淑霞小麦款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5,690.58元。
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淑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7.00元,减半收取2,803.50元,财产保全费1,956.00元,均由被告张文忠、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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