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淑英
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海军
马建新
李某某
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淑英,女,蒙古族,52岁,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男,蒙古族,27岁,农民,。
原告马海军,男,蒙古族,24岁,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新,男,汉族,67岁,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淑英、马某某、马海军与被告马建新、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英、马某某、马海军、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告马建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三原告分别是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长子和次子,原、被告均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九组村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第二被告将其宅基地院落(明确了四至位置)及房屋以2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一被告,双方完成交付后,第一被告开始占有使用院落至今,因该宅基地在政府给各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家里没人,故没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9日,第二被告以帮助第一被告办理使用权证的名义要求半文盲的第一被告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后第一被告向原告陈述曾签字之事,因第一被告不能完全表达签字书上的内容,原告向第二被告核实,才知悉此补充协议。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早已履行完毕,时隔多年,第一被告本无理由再将家庭联产承包的耕地使用权转给第二被告,且此转让行为未经其它共有权人同意也未经土地所有权人认可,第一被告私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第一被告马建新辩称,答辩人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第二被告没有和答辩人说要地,只是说让答辩人签字给答辩人房产证,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签的字。
第二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法定事由。二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在村委会调解下自行协商达成的,此事实有村委会相关证明证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假称办理使用权证要求第一被告签字的情况。第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或者流转的方式。因此被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马建新有权对自己的土地进行转让。第三,协议所涉土地流转已得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认可,转让有效。二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土地村民委员会明确认可,并出具相关证明,因此,该协议所涉土地应认定为有效。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及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及父母子女关系情况。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马建新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三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喀喇沁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四至,涉案北大坟土地是1.73亩。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家分得土地是按照5口人计算,当时除了原告及马建新还有马建新的母亲丛玉芹。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上明确表明承包人是马建新,证明马建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以说该补充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马建新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第一被告与三原告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承包经营权及用益物权。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马建新是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有权对该土地进行转让。
被告马建新质证,签字是我签字,当时被告李某某说给我房产证让我签字,我不知道协议的内容。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签字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4、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早已履行完毕,现在马建新一家一直在此居住。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协议上没有说不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应是有效的。买卖协议标明附着物,院子里还有一口井。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不是我私自跟马建新的签字,一切都经过村委会。
被告马建新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李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马建新质证,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马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协议是二被告自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房屋买卖不存在纠纷。马建新没有理由将北大坟的土地转给李某某;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了土地流转方式中的转让需经村委会同意,此证明并不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作为发包方同意与否的有效证据。
被告马建新质证,该证明我不知道。我们一起去村委会调解,当时没有出具证据。我不知道是怎么出具的证明,我不清楚。
本院认证,该证据实为村委会出具的证言,村委会并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对补充协议内容没有异议,转让应该是有效的。
原告质证,对说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包方,被告已经明确是转让,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书面作出同意与否,不能应出具这个的证明,此证明不是村委会正确、合法的态度。
被告马建新质证,我不懂,将土地拨给他,我就有意见。
本院认证,该证据并未明确表明村委会同意与否的意见,“本村民委员会不予干涉”无法理解为同意或不同意,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三原告分别是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长子和次子,原、被告均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九组村民,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二被告将其宅基地院落(明确了四至位置)及房屋以2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一被告,双方完成交付后,马建新一家开始占有使用院落至今,但一直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9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因马建新买李某某房子,马建新同意从北大坟土地转给李某某8分土地签字人:马建新签字人:李某某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称,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口头承诺过由马建新给李某某土地,但由于第二被告李某某一直不在家,因此2014年9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一被告马建新称,李某某以帮助第二被告办理房产证名义让其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未经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同意私自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该转让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也未办理备案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查明,涉案土地属于第一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该土地经营权属于家庭共有。三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未就土地经营权进行细分。涉案土地尚未转让给第二被告耕种,也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第二被告李某某对村里是按人口分地是知悉的。
本院认为,一、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一被告所处分的土地经营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追认,因此第一被告的处分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处分。
另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就已承诺第一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并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二被告作为购房条件,为此,才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该补充协议实质上属于双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房款的补充的性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二、第二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明确了第一被告有两个儿子,由此可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是知悉的,第二被告对村里是按人口分地也是知悉的,因此,第二被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善意。另外,该土地并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也并未由第二被告实际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本案中第二被告对共同共有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并非够成善意取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新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新、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第一被告所处分的土地经营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追认,因此第一被告的处分行为已经构成无权处分。
另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时就已承诺第一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并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二被告作为购房条件,为此,才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此,该补充协议实质上属于双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房款的补充的性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二、第二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中明确了第一被告有两个儿子,由此可知,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是知悉的,第二被告对村里是按人口分地也是知悉的,因此,第二被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善意。另外,该土地并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也并未由第二被告实际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但本案中第二被告对共同共有情况是知情的,因此,并非够成善意取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新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新、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少华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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