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沙秀源,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沙莉捷,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王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淑兰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秀源、莎莉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8055.92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由王某某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5时许,王某某驾驶黑AL381F号轿车在宝兴果菜批发市场院内倒车时将行人汪淑兰撞倒,造成汪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黑AL381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8055.9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倒车时将汪淑兰撞倒,造成汪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汪淑兰主张医疗费85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14440.92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直接予以赔偿。汪淑兰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19424元(39387元÷365天×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16元(52333元÷365天×29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17062元(52333元÷365天×61天×1人)、残疾赔偿金135654元(2260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6175元(16467元×5年×30%÷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93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因汪淑兰与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已赔偿汪淑兰各项损失60000元,给付诉讼费、保全费3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汪淑兰要求各项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汪淑兰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淑云 审 判 员 高 惠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王思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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