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淀。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司法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霞。住所地: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淀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向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各自购买了一套位于通城县隽水镇富源小商品市场二○大厦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交房后180天内,由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房屋管理职能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资料,为各购房户办理产权证,并约定如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按已付购房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我已按约定向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有关手续,但交房后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逾期半年至两年不等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虽经各购房户多次要求,但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总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2、由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858元。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未能办理案涉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但并非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故意拖延,而是由于政策、地税国税问题以及案涉商品房未能竣工验收。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现在成立了专班,已经启动了验收阶段,尽最大力量在今年年底之前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下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原告汪淀与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采用GF-2000-0171示范合同文本),购买了一套由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通城县隽水镇富源小商品市场二○大厦一单元1102号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中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主要条款如下: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鄂隽房预字(2014)005号。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或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退房,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付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屋,价款为286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商品房。
原告汪淀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凯、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对其逾期未能办理案涉商品房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原告主张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商品房未能竣工验收,可以认定系出卖人的原因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办理二○大厦一单元1102号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交付与原告汪淀;二、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淀违约金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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