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孛。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汪某某、周孛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汪某某、周孛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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