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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周孛与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
原告周孛。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周孛的丈夫,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352-87号。
法定代表人罗才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绪玲,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汪某某、周孛诉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扬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原告周孛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北路16号扬某玉龙湾项目一期1栋1单元6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6.4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25元,总金额73997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28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供电、给水、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则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房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2000元/天的房屋看护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支付了购房款2299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中国邮政银行黄某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邮政银行黄某市分行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黄某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北路16号扬某玉龙湾项目一期×栋×单元××号房屋,并授权中国邮政银行黄某市分行直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帐户。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4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金额为501483元的发票。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述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1日,黄某市房地产市场与产权登记监理中心出具了编号为00023093的黄某市新建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记载:本案所涉房产的产权人为原告单独所有,建筑面积134.83平方米。原告汪某某、周孛系夫妻关系,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因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存在差异,原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731453元(229970元+5014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汪某某、周孛与被告扬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关于逾期交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交房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故交房时间应从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时计算。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交房的必备条件,被告交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交房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证明所交房屋质量合格的相关资料,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本案中,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前,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应视为双方对交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中,未将被告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交房条件,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收房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备案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房屋质量合格唯一凭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仅以被告交房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逾期办证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300元。被告辩称,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证明,即使被告存在逾期办证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被告的重要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5日完成产权登记相关备案工作。其中被告取得《新建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是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前提条件,被告应在2014年4月5日前取得《新建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但被告实际取得《新建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实际交付购房款73145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7314.53元,原告主张73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某某、周孛违约金人民币73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周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9元,由原告汪某某、周孛负担569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某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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