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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某与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海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易敬全

原告(被告)汪海某,女,生于1978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文书直至一审终结。
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登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调查、提供证据、起诉、应诉、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文书等。
原告汪海某诉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天河酒店)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诉被告汪海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天河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郧西天河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郧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仲(2014)裁字第05-11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此次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的内容。
证据三:汪海某等十五人工资变更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汪海某的入职时间,工资变更情况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郧西天河酒店与汪海某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中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质证,郧西天河酒店对汪海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汪海某对郧西天河酒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郧西天河酒店对汪海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正当,无公司印章及签字,真实性未得到郧西天河酒店内部认可。汪海某对郧西天河酒店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工资变更情况表中仅仅反映了汪海某的基本工资,但汪海某的工资明细表上反映其另外还有全勤奖及工龄工资;对证据四,认为该合同文本中部分内容由郧西天河酒店事后填写且有涂改现象,汪海某签名时合同文本中的相关内容均为空白,属无效合同。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汪海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其在郧西天河酒店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6日,郧西天河酒店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也未主张汪海某存在缺勤等违反工作规章的事实,工资明细表也反映汪海某每月均获得了全勤奖工资,故本院对汪海某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郧西天河酒店提交的证据三,庭审中双方对汪海某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情况均无异议,汪海某对工资表中反映的基本工资及变动情况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予以采信;郧西天河酒店提交的证据四为格式合同,合同文本具体内容虽存有空白,但基本权利义务明确,汪海某亦认可自己亲笔签名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合同签订时用工已逾一年,郧西天河酒店不得因此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综合本案庭审过程,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其一、汪海某要求郧西天河酒店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该条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认为“拖欠劳动报酬”不宜作扩大解释,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双倍工资”也不是基于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报酬,两者仅仅是以“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一种法定之债,本案是基于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劳动保护的规定引发的劳动争议,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争议,汪海某主张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应当适用正常仲裁时效,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形式是按月计算,实际上郧西天河酒店也每月结清了上月工资且无任何延期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表示,故汪海某每月领取工资时已知道郧西天河酒店未支付上个月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主张应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汪海某于2014年3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则其关于2013年2月份(不含当月)之前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汪海某关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汪海某在仲裁时效之内的加班天数确认为“双休日加班56天(365天÷7天÷12月×13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3年2月至12月法定节假日7天,2014年元旦及春节假期共4天)”。
其二、汪海某加班天数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本案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资,但未书面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工资明细等资料显示汪海某获得的固定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故本院对郧西天河酒店以双方约定月薪制为由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汪海某每月工作26天,其据此主张每月4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海某在基本工资之外尚有全勤奖及工龄工资,依据汪海某的工资明细可见,全勤奖及工龄工资实际上是汪海某每月均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常规收入,应当纳入平均工资的范畴。汪海某的加班工资应按天计算,应以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计算而得。
本院认为:汪海某与郧西天河酒店均具备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在2013年3月15日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郧西天河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汪海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因此产生的相关待遇,本院对郧西天河酒店关于汪海某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向汪海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汪海某在郧西天河酒店工作二年,依法可获得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郧西天河酒店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汪海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汪海某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郧西天河酒店却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时间的相关规定,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得以双方一致同意该工时制度为由进行抗辩。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汪海某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汪海某以郧西天河酒店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赔偿损失3150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汪海某以郧西天河酒店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适用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其逾期不支付情形,汪海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双方对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及汪海某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均存在争议,“应付金额”处于模糊状态,郧西天河酒店未支付相关待遇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纠纷本身没有得到解决,故本院对汪海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海某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未超过时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汪海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2650元。
二、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汪海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3.34元(1716.67元/月×2个月)。
三、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汪海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839.86元(1716.67元/月÷21.75天×5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4.60元(1716.67元/月÷21.75天×11天×300%)。
四、驳回原告(被告)汪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汪海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汪海某与郧西天河酒店均具备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在2013年3月15日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郧西天河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汪海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因此产生的相关待遇,本院对郧西天河酒店关于汪海某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向汪海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汪海某在郧西天河酒店工作二年,依法可获得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郧西天河酒店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汪海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汪海某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郧西天河酒店却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时间的相关规定,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得以双方一致同意该工时制度为由进行抗辩。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汪海某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汪海某以郧西天河酒店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赔偿损失3150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汪海某以郧西天河酒店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适用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其逾期不支付情形,汪海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的存在,双方对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及汪海某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均存在争议,“应付金额”处于模糊状态,郧西天河酒店未支付相关待遇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纠纷本身没有得到解决,故本院对汪海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海某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未超过时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汪海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2650元。
二、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汪海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3.34元(1716.67元/月×2个月)。
三、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汪海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839.86元(1716.67元/月÷21.75天×5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4.60元(1716.67元/月÷21.75天×11天×300%)。
四、驳回原告(被告)汪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汪海某负担10元,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审判长:张一君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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