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洪彬,
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绥棱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49667202M,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
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海波诉被告李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海波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丹凤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汪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洪彬,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波诉称:2016年8月17日7时30分许,李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街义叉路口处时,将停车行等候停号灯的汪海波驾驶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追尾、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又将在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桥车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汪海波受伤住院治疗44天。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波无责任。李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内。现汪海波诉请: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2786.58元,护理费1675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48881元、车辆损失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120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20元、交通费3374元、鉴定费3310元,以上合计30603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五十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合理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已为汪海波垫付一万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汪海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6年8月17日,李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停车行等候信号灯的汪海波驾驶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又将在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轿车三车相撞,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李某;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均是汪海波。
证据二、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汪海波在二四二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9187.19元。
证据三、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意在证明:汪海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36493.08元。
证据四、北京迦南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发票。意在证明:汪海波伤后在迦南医院做磁共振支付医疗费2300元。
证据五、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北京市门诊票据。意在证明:汪海波在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嘱购药支付2355.02元。
证据六、北京积水潭门诊收费票据。意在证明:汪海波在该医院购药支付933.39元。
证据七、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检治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在该医院视频脑电图检查支付1160元。
证据八、急救费票据。意在证明:伤后支付急救费用357.90元。
证据九、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40天、伤后一人护理120天、营养期120天、舌神经损伤治疗期为一年、医疗终结后治疗120日,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支付;支付鉴定费3310元。
证据十、黑A×××××定损协议书。意在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奎营业部对汪海波所有的黑A×××××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的定损价格为80000元。
证据十一、哈尔滨市平房区福顺恒停车发票。意在证明:汪海波支付存车费120元、拖车费30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汪海波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374元。
证据十三、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汪海波属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市标准。
证据十四、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医疗门诊手册、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疗门诊手册。意在证明:汪海波到北京检查治疗经医院同意。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8月21日尾号为8992门诊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为验伤费,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费用明细单有异议,没有医院公章,无医嘱,发票非正规发票,对该部分费用产生时间汪海波仍在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接受治疗,在没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处方无异议,对北京市门诊票据有异议,对该部分费用因就诊时间汪海波仍在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接受治疗,在没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无法核实是本次事故所进行的治疗;费用产生时间汪海波仍在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医院接受治疗,在没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北京天坛普华医院检治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并非医疗费票据,产生时间汪海波在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接受治疗,在没有相关医嘱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九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医疗终结期并非误工期,误工期有国家规定的鉴定标准,与误理期营养期为同一标准,该标准明确规定误工期的上限为评伤前一日,而并非汪海波主张360日。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该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对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因非汪海波本人的票据不予认可,对9月20日的票据有异议,汪海波仍在二四二住院期间没有相关医嘱,需要去北京检查治疗,对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12月5日及12月9日的票据有异议,该期间汪海波在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对该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对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有异议,该手册并无医生名章或医院公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汪海波举示证据七,非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中,王海波本人及一名护理人员的往返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30分许,李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东街义叉路口处时,将停车行等候停号灯的汪海波驾驶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追尾、黑A×××××号思威牌小开型普通客车又将在向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刘玉宏驾驶的黑A×××××英伦牌小型桥车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房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6]第2301082016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海波无责任。李某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牵引黑M×××××号三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汪海波受伤后,于2016年8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在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住院4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骶骨骨折、颈部损伤、颅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9187.19元。
经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同意,汪海波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在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76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舌瘫、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侧舌肌萎缩、颈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6493.08元。
汪海波在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头痛、恶心等症状无明显好转,医院建议起去上级医院会诊治疗;在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因头痛、恶心三个月,该医院亦建议去北京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会诊,必要时转院至北京二级医院治疗。汪海波遵医嘱,到北京医院治疗,先后到北京迦南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
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
汪海波受伤期间,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3日,平安财险公司对汪海波驾驶的车辆损失一次性定损80000元。
审理中,因汪海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海波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7〕第206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汪海波,中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致舌神经损伤(舌瘫),构成十级伤残;2、颈部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3、伤后240日医疗终结;4、一人护理120日;5、营养期限120日,营养费用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左右;6、舌神经损伤治疗期为一年、医疗终结后治疗120日期,治疗费用按实际治疗费用支付。汪海波支付鉴定费331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刘万福及闫中民已另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黑0108民初436号案件已判决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中民护理费及误工费1379.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89.60元;(2016)黑0108民初438号案件已判决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万福误工费70.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1437.12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海波主张车辆损失费80000元、医疗费72786.58元、护理费16758元、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48881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12000元、拖车费300元、存车费120元、交通费3374元、鉴定费331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汪海波所驾驶的车辆已由平安财险公司定损8000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有效证据证实汪海波花费的医疗费为71626.58元(
哈尔滨二四二医院29187.19元、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36493.08元、北京迦南医院2300元、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2355.02元、
北京积水潭医院933.39元、院前急救357.90元),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汪海波虽于2017年4月21日定残,依据鉴定意见,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40天,舌神经损伤治疗期为一年,需医疗终结后继续治疗120天,即360天,其定残日医疗未终结,且需继续治疗,故其误工期限为360日。其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汪海波误工费为48211.40元(48881元/年÷365天×360天)。
关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汪海波主张按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鉴定意见第四项其需一人护理12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6528.77元(50275元/年÷365天×12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汪海波因伤住院治疗120天,其主张按100元/日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黑龙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天,其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汪海波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汪海波因伤依医嘱到北京就诊,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鉴定意见第四项需一人护理120日,故一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为1468元(427.5元×2人+306.5元×2人)。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意见,汪海波营养费为12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存车费。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邮寄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汪海波为明确诉讼请求产生的鉴定费3310元及邮寄费30元是其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案外人刘玉宏无责,其(或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车损200元),王海波对此可另案主张。故平安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汪海波285380.75元(71626.58+16528.77+12000+48211.40+80000+48406+5000+30+12000+1468+3310-1000-12000-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海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共计285380.75元;
二、驳回原告汪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汪海波已预交),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海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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