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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军与章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海军。
委托代理人:朱茂俊。
被告:章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A座17楼。
负责人:程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汪海军诉章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章某、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汪海军因本案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章某承担。被告周某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
医疗费25187.90元。
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误工费10500.00元(3500.00元∕月÷30×90天)。
护理费3349.00元(26008.00元∕年÷365×47天)。
住院伙食补助1020.00元(60.00元∕天×17天)。
营养费255.00元(15.00元∕天×17天)。
交通费500.00元。
车损1000.00元。
鉴定费1000.00元。
共计62811.90元。其中保险免赔2519.00元(非医保用药
15187.90元×10%+鉴定费1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6029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向原告汪海军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共计60292.90元。
二、被告章某向原告汪海军支付赔款2519.00元。鉴于被告章某已付赔款5000.00元,超额赔付2481.00元,故被告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汪海军赔款57811.90元,向被告章某支付2481.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5.00元,由被告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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