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黄意民(湖北黄石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
盛某
戴国钢
徐国洪
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邹威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戴国钢。
被告徐国洪。
委托代理人鄂彬,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39618-x。
代表人田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与被告盛某、徐国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乔乔、全秀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盛某及委托代理人戴国钢、被告徐国洪及委托代理人鄂彬、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盛某、徐国洪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盛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国洪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盛某与徐国洪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盛某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5%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279元、误工费11,806.44元、护理费787.1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61.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834.3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盛某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另按服务业标准主张该项费用,属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盛某垫付的医疗费36,551.99元、鉴定费2,000元及本院核定的护理费7,800元合计46,351.99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0,186.33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28,186.33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徐国洪已提起侵权诉讼,故应按原告及徐国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已查明徐国洪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591.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15,630.4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8,49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123元,合计41,613元。剩余部分86,573.3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徐国洪应承担30%,合计25,972元。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盛某应承担70%,合计60,601.33元,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8,773.73元(已以住院医疗费36,551.99元为基数按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被告盛某承担1,827.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1,400元,被告徐国洪承担600元。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00,386.73元,被告盛某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227.60元,被告徐国洪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6,572元,扣减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80,386.73元。扣减被告盛某垫付46,351.99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43,124.3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盛某已替代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43,124.3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盛某。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262.34元,支付被告盛某人民币43,124.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人民币37,262.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盛某人民币43,124.39元)。
二、被告徐国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人民币26,572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及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045元、被告盛某负担2,100元、被告徐国洪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盛某、徐国洪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盛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国洪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盛某与徐国洪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盛某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5%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1,279元、误工费11,806.44元、护理费787.1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61.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834.34元。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盛某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另按服务业标准主张该项费用,属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盛某垫付的医疗费36,551.99元、鉴定费2,000元及本院核定的护理费7,800元合计46,351.99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0,186.33元。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中,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28,186.33元。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徐国洪已提起侵权诉讼,故应按原告及徐国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已查明徐国洪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0,591.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15,630.4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8,49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3,123元,合计41,613元。剩余部分86,573.33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徐国洪应承担30%,合计25,972元。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盛某应承担70%,合计60,601.33元,其中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8,773.73元(已以住院医疗费36,551.99元为基数按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被告盛某承担1,827.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盛某承担1,400元,被告徐国洪承担600元。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00,386.73元,被告盛某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3,227.60元,被告徐国洪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6,572元,扣减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该被告还应赔付原告人民币80,386.73元。扣减被告盛某垫付46,351.99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43,124.3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盛某已替代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43,124.3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盛某。被告永诚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7,262.34元,支付被告盛某人民币43,124.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人民币37,262.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盛某人民币43,124.39元)。
二、被告徐国洪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某人民币26,572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及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045元、被告盛某负担2,100元、被告徐国洪负担900元。
审判长:林峰
审判员:李乔乔
审判员:全秀红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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