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
翟某
邓某
翟某、邓某的
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汉族。
上诉人翟某、邓某的
委托代理人王頔,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松亮,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翟某、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双商辖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周某某与汪某签订的《宝清县利达煤矿生产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拟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利达煤矿“位于黑龙江双鸭山市宝清县朝阳乡”,对此协议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故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周某某与汪某签订的《宝清县利达煤矿生产经营合作意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拟进行合作生产经营的利达煤矿“位于黑龙江双鸭山市宝清县朝阳乡”,对此协议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故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郭玉伟
审判员:林晓红
审判员:孙儒婕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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