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某某与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兰某大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口煤矿”)。
法定代表人:代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兰某大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长安口煤矿、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长安口煤矿、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5日,被告长安口煤矿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长安口煤矿交付10万元现金后,被告长安口煤矿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另外,被告长安口煤矿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大宇公司,被告大宇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5日,被告长安口煤矿出具收据向原告汪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2年7月19日,葛雷经过协议方式以1000万元的价格以其母亲代春玲的名义购买长安口煤矿100%的股权,长安口煤矿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代春玲为股东。2016年5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葛雷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为由,裁定:“将代春玲(葛雷母亲)在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过户给上海兰某大宇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兰某公司经过法院执行的方式取得长安口煤矿100%的股权,成为长安口煤矿一人股东。兰某公司成为长安口煤矿一人股东前至今,长安口煤矿一直处于关停状态,兰某公司尚未参与经营。

本院认为,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长安口煤矿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为本案焦点之一。原告汪某某主张其向被告长安口煤矿交付10万元现金后,被告长安口煤矿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长安口煤矿则辩驳双方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经办人和担保人均不是煤矿的人员,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法认定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长安口煤矿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兰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本案焦点之二。原告汪某某主张被告兰某公司对被告长安口煤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兰某公司则辩驳股权是来源于刑事案件的执行,在接受股权之前长安口煤矿已经关停没有生产,现在仍是关停状态,二被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辩驳的事实也符合客观事实,其辩驳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兰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长安口煤矿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兰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兰某大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崇阳县长安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赵澎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