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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王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某
唐志军(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志军,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某诉被告王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3.04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冠桥修复约4600元,10年左右更换一次,参考原告的年龄,本院支持2次更换费用为4600元×2次=9200元,届时若需要牙齿修复,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其标准为20元/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有医嘱意见支持,原告主张的20元/天×3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长期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6、误工费,按照原告固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为45天,故误工费应为2250元(1500元/月÷30×45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78.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0天,故护理费应为1574元(78.70元/天×20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汪某虽构成伤残,但考虑事故原因之一是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也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491.04元。被告刘某某关于鉴定费中的后期医疗费、会诊费应当核减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已全部对黄志海赔偿完毕,原告汪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海无责任。但鄂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廷武,事故发生时,黄志海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黄志海明知原告汪某饮酒,仍提供车辆给其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的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况,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占用对向车道,妨碍他人同行,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违章停车的一般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汪某的损失77491.04元,应由汪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19372.76元(77491.04元×25%),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5498.21元(77497.04元×20%)。黄志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汪某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372.7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98.2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82.50元,被告王某负担3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3.04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冠桥修复约4600元,10年左右更换一次,参考原告的年龄,本院支持2次更换费用为4600元×2次=9200元,届时若需要牙齿修复,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其标准为20元/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有医嘱意见支持,原告主张的20元/天×30天=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长期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6、误工费,按照原告固定工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为45天,故误工费应为2250元(1500元/月÷30×45天);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78.7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0天,故护理费应为1574元(78.70元/天×20天);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汪某虽构成伤残,但考虑事故原因之一是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也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491.04元。被告刘某某关于鉴定费中的后期医疗费、会诊费应当核减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已全部对黄志海赔偿完毕,原告汪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刘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志海无责任。但鄂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廷武,事故发生时,黄志海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黄志海明知原告汪某饮酒,仍提供车辆给其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5%的责任;原告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况,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占用对向车道,妨碍他人同行,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某某违章停车的一般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20%的责任。因此,原告汪某的损失77491.04元,应由汪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王某赔偿19372.76元(77491.04元×25%),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5498.21元(77497.04元×20%)。黄志海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汪某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372.7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98.21元;
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82.50元,被告王某负担37.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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