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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徐亚州、丁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亚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亚州、丁红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亚州及其与丁红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被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自2010年3月9日起徐亚州因资金周转之需,与汪某发生借款关系,截至2013年1月5日双方结算,徐亚州仍有2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2013年1月5日,汪某要求徐亚州尽快还款时,徐亚州在原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保证2013年把借款20万元还清。徐亚州与丁红某系夫妻关系。现由于徐亚州承诺还款的期限早已届满,经汪某多次催讨仍无偿还借款的诚意,为确保款项能够收回,维护资金安全,汪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徐亚州、丁红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利息9.6万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2、判令徐亚州、丁红某按约定利率继续承担上述借款直至还清时的利息;3、判令徐亚州、丁红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徐亚州、丁红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汪某所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汪某并未借给徐亚州20万元,请法院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徐亚州系朋友关系,徐亚州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与汪某发生借款关系。2010年3月9日徐亚州向汪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截止2013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徐亚州尚欠汪某借款20万元,徐亚州在2010年3月9日的借条上加注“保证2013年把这20万元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嗣后,经汪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徐亚州与丁红某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汪某分两次向丁红某个人银行卡汇款39.4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某将钱借给徐亚州,徐亚州向汪某出具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徐亚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此次纠纷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汪某是否履行借款义务支付了20万元,汪某出具银行转款凭证已证明其向徐亚州支付20万元。2009年8月21日,汪某已通过银行汇款向丁红某汇款39.4万元,该汇款凭证与借条相互印证,汪某已如实履行借款给付义务,2013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徐亚州保证2013年还清借款,承诺未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足以证明徐亚州未还清借款。徐亚州辩称此款是用来支付另一个款项的,并提交汪双喜处出具的收到其10万元的收据,但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也没有提出其他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观点,其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汪某要求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间依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6万元,及后期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亚州、丁红某偿还汪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9.6万元(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40元、保全费2120元由徐亚州和丁红某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亚州与汪某之间曾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0年3月9日,徐亚州向汪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汪某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徐亚州。2013年1月5日,徐亚州在前述借条左下方注明:保证2013年把这20万元还清,月息两分。徐亚州与丁红某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5日,汪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亚州、丁红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汪某与徐亚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2、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汪某与徐亚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徐亚州上诉称出具2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与汪某约定只有在徐亚州经营矿山生意获取利润的前提下才支付该笔款项,因徐亚州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二审中对矿山合伙结束的时间陈述不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徐亚州同时上诉称汪某提交的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款时间不相符,汪某在二审庭审时已说明提交汇款凭证是为了证明双方曾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而不是与20万元借款相对应,徐亚州亦承认曾与汪某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徐亚州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于2010年3月9日向汪某出具借条,又于2013年1月5日在借条上承诺保证还款,结合双方曾发生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20万元借款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二、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原审判决存在将未经质证的“39.4万元汇款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认可39.4万元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处理无直接关系。结合上述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39.4万元汇款凭证”作为其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形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徐亚州、丁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徐亚州、丁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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