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国,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6月22日17时1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25省道由五眼泉方向往陆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汪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278456.6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6618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28000元;5、残疾赔偿金82280.80元(29386元/年×20年×14%);6、误工费32595元(123元/天×265天);7、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8、住宿费、交通费245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施救费、车辆损失2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550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6258.13元+14719.87元+3154.78元+1711.87元=16584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0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0天及20元/天标准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后期治疗费28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98044.6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计算系数为14%,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725元/年×20年×14%=35630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第一次入院(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5月18日)止为330天,但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为265天,误工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确定为123元/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23元/天×265天=32595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标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89.53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89.53元/天×120天=10743.60元;4、交通费凭票据认定为7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三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7718.6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确定为2000元。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290263.2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7718.6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718.60元。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汪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3︰7,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70%损失(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用),即(290263.25元-99718.60元-33815.98元)156728.67元×70%=109710.07元,再冲抵保险公司已垫付的9000元后,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90718.60元(99718.60元+100000元-9000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33815.98元及超出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的9710.07元,合计43526.05元,由原告汪某与被告付张某某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汪某交通事故损失30468.23元(43526.05元×70%),再冲抵被告张某某总计已垫付费用111960元,被告中联财险宜都公司应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1491.77元(111960元-30468.23元),赔偿原告汪某交通事故损失109226.83元(190718.60元-81491.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汪某109226.83元,赔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1491.77元,上述两项共计1907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汪某负担253.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9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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