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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汪某某诉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机器设备的欠款合计1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要求原告租赁设备给被告使用,双方协商了租赁机器的租金标准。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使用原告的设备租金共计13万元未付。2015年10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当场写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1日前付款5万元,剩余8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设备租金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杨某向原告租赁修路全套设备用于修路施工,双方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被告杨某在拖设备当时支付给原告1000元,随后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已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原告在被告弟弟杨刚的家中将被告找到并报警。在出警警察的主持下,双方就修路设备的租金问题进行了协商。因设备年久失修,原告主张将设备作价处理给被告,被告杨某同意。2015年10月21日,杨某写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到汪某某设备和设备租金共计壹拾叁万元整。本人同汪某某协商如下,本人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五万元整,余下的八万元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本人经济紧张时就向后改到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汪某某处置,如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注:以前2010年的租条和借据全部作废)欠款人:杨某2015年10月21日,电话138××××4981,身份证号码”。同时查明:远安县观东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杨某于2017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未归,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徐泽新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支付设备租金和设备转让款合计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徐泽新设备租金等费用合计13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汪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在执行阶段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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