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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警察,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53420173C。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继续履行2000年11月7日所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荆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汪某某与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只在2000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之后,双方未曾签订过一份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1、2009年12月28日,从“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转投“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确认书上“汪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汪某某一审当庭对此提出异议,称未签过转投保确认书,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签名系汪某某本人签署。一审法院认定转投保确认书上投保人处由汪某某签名确认,依据不足。2、对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汪某某未向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作出不续保的书面通知,汪某某对此一直续保,且已缴纳该保险17年保费,故该附加险与主险康宁定期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致,即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应至康宁定期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终止。一审未按主险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认定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错误的。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以短信方式通知汪某某单方终止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且未说明具体理由和解释终止的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汪某某的合法权益。3、人寿保险公司于2009年停售“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这一险种,但对之前已经销售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得终止,保险双方仍应依该保险合同约定履行。4、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汪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却在判决理由部分对汪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最后又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裁判前后矛盾。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延期开庭未及时通知汪某某,违反诉讼平等原则。2、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不合法。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汪某某未正确理解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依合同约定,案涉附加险的保险期间是一年,而不是与主险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2、案涉附加险是一年一投保,汪某某在前一保险期间届至时,其欲续保附加险,则需要保险公司接受同意续保,而不得强迫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必须接受续保。3、汪某某上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继续履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而其一审起诉是要求继续履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也是审理该份合同,而上述两份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汪某某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其主张并不明确。汪某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荆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7日,汪某某与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0-420709-S43-00003439-1,并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该保险条款1999.8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2009年,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停售,同年12月28日,汪某某向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填写了转投保确认书,该转投保确认书中明确了原投保险种名称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新附加保险险种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主要约定了:保险费为27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确认书中还就有医保和无医保的赔付比例进行了特别约定,另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特别提示等。汪某某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该险种附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该条款第三条对保险期间和续保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后汪某某与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也签订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即每年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从汪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金额,自动扣划保险费。2017年10月26日,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以短信的方式向汪某某发出通知,决定终止对汪某某续保,汪某某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行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向保险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并约定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作为保险人,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根据该约定,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作出终止续保的决定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汪某某以其与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条款的规定(该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保险期间和续保约定: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向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作出民事裁定对此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汪某某负担。二审中,汪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A1、客户保障声明书1份;拟证明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的业务员在汪某某2000年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告知汪某某签订该保险合同后,不能再签订其他类似保险合同,而人寿保险荆门公司提交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显示是由其业务员苏兰芳与汪某某签订的,汪某某不可能且实际也未与之签订过该合同。A2、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139号通知书;拟证明曾发生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工作人员代汪某某填写理赔申请资料,虚报申请理赔的时间。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对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证据A1的内容看,其无禁止汪某某转投保其他住院医疗保险的约定,由此不能推定转投保确认书上的签名不是汪某某本人的签名,其证明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证据A2的内容看,亦不能推定本案转投保确认书上“汪某某”的签名是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伪造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汪某某上诉申请传唤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的业务员苏兰芳出庭与其对质,庭审结束后,再次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其目的是通过对质,由苏兰芳确认案涉转投保确认书上“汪某某”是否本人签名。对此,人寿保险荆门公司辩称,即使转投保确认书上有销售人员苏兰芳的名字,但不能由此证明该确认书由苏兰芳与汪某某签订,苏兰芳不是签订确认书时的在场人员,其不能对该确认书上汪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作出甄别,故其出庭对质没有必要。汪某某对其签名有异议,应通过鉴定确定真实与否,但汪某某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是汪某某与人寿保险荆门公司,苏兰芳作为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的销售人员,其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实施者,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签名及其真实性不能以见证人的身份作证证明,其出庭对质没有必要,对汪某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组证据:B1、理赔核定通知书3份;拟证明汪某某在2016年按照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申请了理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保险合同,汪某某早已知晓。汪某某对理赔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一直是按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理赔的。本院认为,汪某某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汪某某认为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一直是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理赔,与理赔核定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事实方面的争议为,汪某某是否于2009年12月28日将附加险由“住院医疗保险”转投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1、汪某某对2009年12月28日的转投保确认书上其签名予以否认,称未签订过该转投保确认书。对此,汪某某仅提出反驳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足以引起对该签名系伪造的合理怀疑,故汪某某的单方否认主张不足以成立。2、汪某某不认可转投了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却认可人寿保险荆门公司自2010年11月2日起,从其指定银行账户上扣划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保费,即汪某某实际已按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交纳保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3、依上述证据B1,汪某某已在2016年按照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申请理赔,进而证实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4、汪某某一审诉请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继续履行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客观上,其已确认转投保该附加险。综上,汪某某主张未转投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对附加险已达成转投保的合意,汪某某自此投保的附加险已转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补充查明,2016年1月12日、2月19日、11月7日,汪某某依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申请理赔,分别获赔保险金736.34元、706.06元、1692.36元。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为,人寿保险荆门公司能否单方终止对汪某某投保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续保。汪某某主张,其投保的附加险与主险的保险期间一致,保险期间未届满,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不得无故单方终止附加险合同。现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单方终止附加险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终止无效。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则认为,汪某某投保的附加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并不是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附加险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在上一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未书面通知不续保,保险公司即以扣划保费的形式同意续保,但保险公司保留终止该合同续保的权利。现汪某某投保的附加险保险期间已届满,人寿保险荆门公司有权不接受续保而终止双方附加险合同继续签订,于此,汪某某无权要求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继续履行附加险合同。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荆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泉、刘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附加险的保险期间,无论是汪某某最初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还是其后转投的“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汪某某主张附加险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其依据是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后半段约定的“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该条款是对附加险续保开始日期作出的约定,并未约定附加险保险期间的截止时间,汪某某主张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的一致,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投保的附加医疗保险一年保险期间届至时,其是以续保的方式将保险期限延续下去,续保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相同保险合同的行为。虽然本案双方每年未实际签订保险合同,但双方以汪某某缴纳次年保费的形式作为续保达成的合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及案涉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既然续保属合同双方重新订立保险合同,那么,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对汪某某的投保要求有权决定是否承保。现汪某某投保的附加险保险期间届满,人寿保险荆门公司对汪某某的续保要求不再同意承保,并不违反合同自愿订立的法律原则及双方的约定,应属有效。据此,双方之间新的附加险合同尚未订立,汪某某现仍要求人寿保险荆门公司继续履行该附加险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某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延期开庭虽未及时通知汪某某,存在不平等对待当事人之嫌,但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汪某某的辩论权利而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汪某某对一审程序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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