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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徐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向彩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汪某某之妻。

上诉人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国斌,原审被告向彩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上诉人徐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彩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日汪某某之弟汪某欲向徐国斌借款,徐国斌提出须汪某某出具借条才同意向汪某提供借款,汪某某遂向徐国斌出具书面借条,借徐国斌现金30万元,并载明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徐国斌向汪某提供了30万元借款。事后徐国斌向汪某某催要借款,汪某某拒付,至今下欠徐国斌借款本金30万元,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汪某某、向彩銮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汪某某自愿向徐国斌出具的30万元借条,出具借条时未受任何胁迫、欺诈等非法行为,该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徐国斌基于对汪某某的信任要求其出具借条,才向汪某提供30万元借款,符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徐国斌与汪某某是按其约定向第三方履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汪某某应向徐国斌偿还3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徐国斌可随时向汪某某主张要求还款,汪某某应当偿还;由于汪某某、向彩銮系夫妻关系,故徐国斌要求汪某某、向彩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限汪某某、向彩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徐国斌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徐国斌2013年约定由徐国斌提供房地产担保,并由汪某出面向黄梅县农行贷款120万元,循环3年贷款。同时双方约定每年银行贷款120万元转入汪某帐上后,汪某自行留50万元,转给徐国斌70万元。2013年、2014年均按该约定履行。2015年黄梅县农行又发放贷款120万元,由于汪某资金紧张,汪某向徐国斌转款40万元后,便向徐国斌提出留贷款80万,徐国斌提出须汪某之兄汪某某出具借条才同意向汪某提供借款。2015年1月2日,汪某某遂向徐国斌出具书面借条,借徐国斌现金30万元,并载明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事后徐国斌向汪某某催要借款,汪某某拒付,至今下欠徐国斌借款本金30万元,对借款利息分文未付。汪某某、向彩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汪某某的弟弟汪某因与徐国斌约定联合向银行贷款,由汪某出面取得银行贷款120万元,汪某应交付徐国斌银行贷款70万元,而汪某已交付徐国斌40万元,下欠30万元未予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汪某之兄汪某某在明知其弟汪某和徐国斌之间因联合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债权债务,而以自己的名义向徐国斌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其自愿为其弟弟汪某所欠的上述债务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出具借条时徐国斌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的现金,但汪某已实际占有该30万元,应视为徐国斌将借款30万元交给汪某某指定的人,则汪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徐国斌就已经对汪某某完成了30万元的交付。故依上述规定,汪某某与徐国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徐国斌已提供借款30万元,则汪某某必须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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