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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政大,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大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于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向守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其从刘玉良处承包诉争还建楼工程后,与柯于柏约定共同合伙承包。之后柯于柏又将木工模板部分分包给向守信。受害人李春来是在为向守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一审判决对前述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二、向守信作为李春来的雇主,属于事故第一责任人;刘玉良作为工程发包人,存在明显过失,属于事故第二责任人;上诉人与柯于柏作为工程分包人,对事故也存在一定过失,在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对内对所承担责任按同等比例分摊。一审仅判决其个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不当。三、李春来等人系农村居民,一审在陈某某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陈某某等应获赔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同时,一审判决未考虑到受害人及其亲属均系阳新本地居民,且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的情况下,又判决陈某某等人获赔5,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陈某某等三人辩称:一、陈某某2012年与李春来结婚时即居住在阳新县××镇绿景花园,梁大毛与李春来之兄共同居住在其楼下。陈某某和李春来于2014年又以在阳新县××镇白杨购买了一套房屋。上述事实其三人已提交了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汪某关于不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其应获赔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事故发生后,其三人的亲属为处理事故,长期租车到当地政府协商善后事宜,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共支付交通费9,500元,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交通费5,000元过低;三、事故发生后,其三人为抢救李春来共支付医疗费用20,000余元,因费用未交清,医院不同意出具正规票据。一审判决在对医院预收的医疗费未予认定的情况下,对汪某预付的5,000元医疗费却从其三人应获赔经济损失中扣除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向守信辩称:李春来等人虽然是其带到工地施工,但其和李春来等人一样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领取报酬。所以其与汪某、柯于柏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李春来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汪某关于其应对李春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玉良和柯于柏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陈某某等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刘玉良等赔偿其四人经济损失979,508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12日,刘玉良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将其位于阳新县枫林镇大德乡的一栋全框架结构五层还建楼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汪某建设施工。汪某随后将该工程交由柯于柏监督管理,柯于柏将其中的木工模板部分交由向守信带班组织管理,由向守信请受害人李春来到该工地干活,每天工资220元,受害人李春来的工资由向守信代发。同年8月29日下午14时许,因该工地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李春来在做工过程中从三楼摔下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另认定:受害人李春来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与妻子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李某。受害人李春来的母亲梁大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期在城镇生活。梁大毛生育子女3人。汪某承建该工程没有建筑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李春来受本案工程承包人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李春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但其在高空作业时,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坠楼死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汪某没有建筑资质承包该工程,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没有提供安全帽、安全绳、防护网等安全措施,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刘玉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汪某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柯于柏为该工程的承包者和向守信系该工程的木工承包者,因各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可。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春来死亡,陈某某、梁大毛、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应获赔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2,988元;二、死亡赔偿金因李春来是城镇居民,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0年为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梁大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040元计算抚养费,陈某某等三人主张的290,580元较合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878,300元;三、丧葬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708元(51,415元÷12月×6月);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陈某某等三人应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1,996元。本次事故按比例划分,陈某某等三人自行承担20%的事故责任即184,399元,刘玉良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276,599元,汪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即460,998元,扣减已支付的105,000元,还应赔偿355,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玉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梁大毛、李某各项损失276,599元;二、汪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梁大毛、李某各项损失460,998元,扣减已支付的105,000元,还应赔偿355,998元;三、驳回陈某某、梁大毛、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梁大毛、李某、刘玉良、柯于柏、向守信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汪某主张其从刘玉良处承包诉争工程后,与柯于柏约定共同合伙承包,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等人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自认柯于柏系为其做事,其向柯于柏支付工资以及完工后给付一定股份的报酬,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同时,汪某和柯于柏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守信与柯于柏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向守信在法院审理期间,自认其每次从柯于柏处领取劳务费后,都是按每人每天220元的标准分给李春来等木工,其本人也只是按每天220元的标准分得报酬,汪某关于李春来是受向守信雇佣的上诉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本院对汪某关于向守信应对陈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陈某某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和当地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春来生前和梁大毛一直居住在阳新县××镇,且李春来生前亦非务农为生,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陈某某等人应获赔相应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虽然依法可以获得赔偿,但不得超过合理限度。陈某某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认为处理善后事宜,每天租车往返,为此支付的高额交通费显然不合理。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5,000元交通费显然不当,本院本应纠正。但考虑到汪某垫付的105,000元费用中,有5,000元系垫付的医疗费,而一审判决对医院预收尚未结算的医疗费并未支持,却从汪某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该5,000元医疗费,对陈某某等人显然不公,故本院对陈某某等人应获赔5,000元交通费的结果予以维持。陈某某等人应获赔的其他医疗费,可在其三人与医院结算后另行主张。综上,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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