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奎芝,女。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成,男。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广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光源公司解散后,被上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租金、滞纳金及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姜海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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