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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梁某某、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610765517。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永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现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粮食局1#住宅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长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0333538。
被告张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汪某某因与被告梁某某、张保刚,被告承某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现梁某某已到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梁某某、张保刚及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将自己经营的隆化县怡兴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违规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梁某某、张保刚,导致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与承某万兴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口头协议,由原告进入怡兴家园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日结束。经结算,被告梁某某应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2076083元,但仅支付了1212813元,尚欠863270元(其中民工工资319570元,材料款543700元)至今未付。在订立工程分包合同时,三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张保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保证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63270元,并归还建设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一、2012年5月,我承包了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隆化县怡兴家园小区5#、6#、9#楼的建设工程,通过何计国的介绍,汪某某又在我手里承包了这三幢楼的主体建设,因建设上述工程需具备相应资质,所以我找到涞水县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做这个工程,福泰建筑公司与万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无法继续施工,我于2012年9月25日将我已经施工完的工程及后续工程一并转给福泰建筑公司。二、我在汪某某写好的结算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汪某某的工人在工地闹事,琐了工地的大门,不让我出屋,我没有办法才签的字,但我对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只是一个估算,如果与汪某某核算完后,对于欠汪某某的工程款我同意支付。三、我收到了汪某某76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另24万是中介费,是原告直接将这24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的何计国。综上,汪某某应与我二哥梁术堂及当时工地负责人姜卫东共同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核算,核算无误后我将欠汪某某的工程款给他,保证金我认可退还76万元,另24万元应由汪某某向何计国主张。
被告张保刚辩称,我与原告汪某某、被告梁某某以前并不认识,这100万元是怎么给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梁某某的工地有工人打架闹事,我去给协调过,原告不让我出屋,我才在梁某某给汪某某打的收到100万元保证金的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了字,我保证的是在二个月内让汪某某与梁某某协商工程款,至于他们俩到底干了多少工程我不清楚。实际上即使我签字作为保证人,也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也从未在我公司有过任何施工行为,是福泰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该建筑公司承建了我公司开发的隆化县怡兴家园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5#、6#、9#楼的建设。二、我公司未收取过原告保证金。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梁永星、张保刚拖欠工程款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的二项诉讼请求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证据二、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2月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某某应支付工程款863270万及退回100万元保证金。
证据三、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梁某某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张保刚应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四、结算单及材料费票据复印件共11张。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及材料款共863270元。
证据五、工程移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梁某某自2012年9月25日始退出本案涉诉工程。
证据六、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某供电公司电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垫付电费20000元。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欠付的材料款应在核实后确定。对证据二,认可该证明是被告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原告律师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收到76万元保证金,另24万元是原告汇给何计国了。对证据四无异议,认可该证据上“梁永星”的签字是其本人在当时汪某某所带工人在工地打架闹事时所签,并未对工程量及材料款进行实际结算,故应重新核算。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交电费的情况,谁让交的电费应找谁要钱。
被告张保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属当事人自己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曾向张保刚和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及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所欠工程款曾发生在该公司开发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了担保人保证期限,张保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四至六号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梁某某、张保刚及万兴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对证据三,因被告梁某某、张保刚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结算单,被告梁某某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并认为该结算单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字的,原告又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予以佐证,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对材料款票据复印件,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被告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梁某某以福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由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隆化县怡兴家园5#、6#、9#楼的建设工程,后又将上述楼房的主体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汪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福泰建筑公司与被告万兴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
原告施工期限自2012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梁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76万元。
2012年8月4日,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汪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定于两个月归还。以前保证金借条及其他手续作废”的借条一张,被告张保刚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2年9月25日,被告梁某某退出该工程,并将上述楼房的后续建设工程全部移交给福泰建筑公司。
另查明,梁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承建本案涉诉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主体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及材料款,被告梁某某应当支付。但在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不认可原告所诉的劳务及材料款的数额,且被告梁某某、张保刚亦陈述二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或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来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故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将该100万元汇入梁某某账户76万元,汇入何计国账户24万元,梁某某亦认可只收到原告76万元工程保证金,并同意退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梁某某已足额收到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梁某某退还其余24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保刚虽于2012年8月4日为此笔保证金提供过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应视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到2013年4月4日届满,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汪某某工程保证金76万元。
二、被告张保刚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8628元,原告负担12942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振文
代理审判员 吴锡臣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书记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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