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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保国、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汪某某,男,1974年11月11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保国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和加气标砖,双方对价格和质量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具体见合同书)。原告依约送货,被告杨保国委托被告聂某收货付款,截止至2015年4月,两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42256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保国、聂某立即支付货款42256元及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混凝土砌块砖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供货结束后,一周内结清全部货款。证据三、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所在地云梦三湖花园送货,总货款771256元,已付729000元,下欠货款42256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杨保国、聂某与原告汪某某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杨保国、聂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一直到2016年仍在催收中。被告杨保国、聂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汪某某与杨保国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汪某某向杨保国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和加气标砖;2、产品规格:加气砌块(长×宽×高)600×300×250(200、150、100)mm,必要时可以特订特制;3、严格按订购的上述型号、、规格、数量执行,结算以现场实收数量为准,加气混凝土砌块以立方米单位结算,加气标准砖以块为单价结算;4、价格:按照当地当时市场价600×300×200mm单价170元/方,600×300×100mm单价180元/方;并就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及费用、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汪某某依约向杨保国、聂某指定的云梦三湖花园工地送货,共计货款总77125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杨保国、聂某共计向汪某某支付货款729000元,仍下欠货款42256元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汪某某所送砌块砖单据上均有聂某签名(其中一张有聂某、杨保国共同签名)。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保国、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国、聂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汪某某与杨保国、聂某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保国、聂某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汪某某要求杨保国、聂某支付货款42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汪某某要求杨保国、聂某承担占用期间的损失,因汪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求不予采纳。杨保国、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保国、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汪某某货款人民币42256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杨保国、聂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帐户:17×××36。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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